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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科一重工有限公司诉某州尧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家庄科一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金霞,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石家庄科一重工有限公司清欠办主任。

被告郑州市尧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科一重工有限公司诉某告郑州尧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4日诉某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金霞、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乡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减速机两台,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再购买原告减速机两台,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将四台减速机送到被告单位,共计价款x元,因被告没有按时付款,原告起诉某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工业品购销合同五份,证明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2010年1月22日书面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ZSYX-X-X减速机一台、ZSYX-X-X减速机一台,共计价款x元;二、2010年12月2日录音笔录五份共九页,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合同后,被告又打电话要求原告再供给被告减速机两台,价值x元;三、刘XX证明一份、运输单两份、出门证一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不同型号减速机四台,价值x元;四、刘会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不同型号减速机四台,价值x元。

被告辩某,被告购买原告ZSYX-X-X、ZSYX-X-X减速机两台,合同约定价值为x元,而不是四台减速机,且被告购买原告的两台减速机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二、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陈XX于2010年3月19日在监狱服刑;三、2011年5月15日陈某升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减速机为两台,被告收到原告减速机也是两台,被告收到原告减速机也是两台。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一下事实,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供给被告ZSYX-X-X、ZSYX-X-X减速机两台,共计x元。被告收到原告减速机后以两台减速机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拒绝付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四台减速机共计价值x元付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计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反诉某原告供应的ZSYX-X-X、ZSYX-X-X两台减速机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要求退回给原告两台减速机(价值x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尧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科一重工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某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5元,反诉某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长

审判员马秀玲

审判员刘建东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跃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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