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向某丙、彭某丁与被上诉人向某己、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X号(系向某丙之妻)。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泸溪县X乡X村X组。

被上诉人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X区井冈山大道X号X栋八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某丙清,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向某丙、彭某丁与被上诉人向某己、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2010)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丙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某丙、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戊、被上诉人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某丙清、被上诉人向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0年6月5日下午5时许,原告的小孩向某丙荣与同伴向某丙、向某丙彬、向某丙四人相邀一起去塘坝洗澡。到边后,四人把衣服放在新老塘坝相邻的老塘坝滩边的岩头上,在新塘坝洗完后,又一起从老塘坝的一头各自爬在自己携带的泡沫块上向某丙岸游去,当大家都快游到二被告的电抽水泵附近后,向某丙觉得累了先上了岸。刚走几步就听到向某丙荣的叫声,回过头来看时,见到向某丙荣正往下沉,于是又走了回来,来到向某丙荣沉水附近,以为是在闹着玩,也就没有在意。这时向某丙彬从被告放置水泵的地方上岸去捡了根棍子,走到向某丙荣沉水附近的岸边,去撮向某丙荣,但撮了一阵仍不见向某丙荣上来,大家才认为可能出事了。这时,向某丙彬才去叫自己的伯伯向某丙德来救人。就大声呼叫大人求救,在向某己砖场做工的工人听到呼救后,下水抢救,向某丙荣被救上岸做了简单的救护后,被送往断龙乡医院进行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的小孩死亡掩埋几天后,原告认为小孩的死可能与电击死亡有关,便于2010年6月9日申请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到现场对尸体进行解剖,结论为与电击死亡有因果关系。为此,两原告向某丙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安葬费x.6元,鉴定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车费500元,生育复合手术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x.6元。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小孩死亡原因有鉴定结论,是电击死亡,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已几天没有施工,工人已放假回家,被告向某己砖场的职工也证实其当天没有用电,所以原告的小孩死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向某己认为,虽然砖场到施工,但当时抽水机没有使用,平时抽水时也有人到抽水机边洗衣,且水里还有鱼,都没有听说有电打着人或打死鱼,说明抽水机没有漏电现象。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是自己单方行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原判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只有一份其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材料证实其小孩的死亡与电击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其提供不了其他的证据相印证,其证据单一,没有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二被告提供了多名证人,并有证人出庭作证,均证实事发当时没有人使用电抽水机,且发生事故时,在水里同时洗澡的小孩也没有被电击,下水救人的人也证实当时水里没有电,故原告提出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丙、彭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向某丙、彭某丁承担。

向某丙、彭某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某丙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案依据严重不足,有损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交的龙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的,该结论符合法律和科学规定,应当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几个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也证明不了不会漏电的事实,应不予采信。二、死者向某丙荣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工地用电设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之子向某丙荣死亡,经司法鉴定是电击死亡,而事故发生地就在被上诉人的用电设施处,被上诉人应该知道有电设施本来存在高度危险性和不可预料性,但是被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围栏等,导致事故发生。两被上诉人的抽水泵使用的电源是导致向某丙荣死亡的唯一原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儿子向某丙荣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用电设施有直接因果关系,系被上诉人管理疏忽所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向某己答辩称:被上诉人向某己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向某丙荣的死亡与被上诉人向某己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向某丙荣在洗澡过程中死亡,经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电击死亡,在被害人洗澡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用电,电源已切断,又没有证据证实电泵漏电,也没有证据证实水泵电源系唯一的,况且与被害人向某丙荣一起洗澡的还有几个小朋友,他们并没有感觉到有电,再说洗澡的水里有鱼,也没有鱼被击死。因此说明,被害人向某丙荣被电击死亡的鉴定有瑕疵,不能证明是在洗澡过程中被电击,不能证明电泵用电系唯一的,不能证明水泵漏电,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要件不具备,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龙腾司法鉴定中心(2010)病鉴字第X号尸体检测报告,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向某丙荣的死亡与电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死者向某丙荣事发现场看,在死者向某丙荣事发现场只有被上诉人的2台抽水泵,死者身旁并没有发现其他引发触电死亡的电源,引发向某丙荣触电死亡的电源可以确定为由被上诉人的2台抽水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提交的龙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二是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焦点一,上诉人提交的龙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拟证实上诉人的儿子在洗澡过程中死亡与电击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是其自己单方委托行为,且事故发生时没有用电,故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不能采信。但是司法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本案的司法鉴定结论系上诉人一方在诉前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虽然提出了质证意见,但是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上诉人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上诉人诉前一方委托的鉴定结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鉴定结论的效力并据此作为裁判的依据。该鉴定结论证实向某丙荣的死亡与电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焦点二,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儿子向某丙荣触电死亡的事实有鉴定结论为证,即龙腾司法鉴定中心(2010)病鉴字第X号尸体检测报告,结论为向某丙荣的死亡与电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死者向某丙荣事发现场看,在死者向某丙荣事发现场只有被上诉人的2台抽水泵,死者身旁并没有发现其他引发触电死亡的电源,引发向某丙荣触电死亡的电源可以确定为被上诉人的2台抽水泵。引起事故发生的抽水泵是两被上诉人的用电设施,两被上诉人对设置在公共场所的抽水泵进行抽水,对该用电设施负有管理义务,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由于两被上诉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疏忽安全管理,对引发的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向某丙荣作为11岁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当对其履行教育、管理的监护责任,向某丙荣在脱离监护人的情况下,去塘坝洗澡存在安全隐患,故向某丙荣的监护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并且向某丙荣本人已11岁,对电的危险性具有一定认识,其自己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而触电身亡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向某丙荣因触电死亡,其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丧葬费为x.6元,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4920元补偿20年为x元,鉴定费x元,酌情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6元。由两被上诉人承担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七)项、第(八)项、第某、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古丈县人民法院(2010)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向某丙、彭某丁x元人民币,被上诉人向某己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向某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向某丙、彭某丁x元人民币,被上诉人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向某丙、彭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合计6000元,由上诉人向某丙、彭某丁承担2400元,被上诉人向某己承担1800元,被上诉人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霞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某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二)物证、档某、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七)丧葬费: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机关有规定的,依该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办理丧葬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第某依照前条规定计算的各种费用,凡实际发生和受害人急需的,应当一次性支付;其他费用,可以根据数额大小、受害人需求程度、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支付时间和方式。如果采用定期金赔偿方式,应当确定每期的赔偿额并要求责任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某条因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第某条和第某的规定处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