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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标准件五厂与王某某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7-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宇第281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宇第281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标准件五厂,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九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四十岁,北京标准件五厂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四十三岁,北京标准件五厂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宣武区天桥祥鹤汽车零配件商店,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三十二―三十四号。

负责人白某某,男,四十五岁,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女,四十四岁,北京北方精密机械厂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六十岁,汉族,北京市皮毛二厂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五标汽车修理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九号南。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上诉人北京标准件五厂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7)宣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标准件五厂之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杨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市宣武区天桥祥鹤汽车零配件商店之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七月,北京市宣武区天桥祥鹤汽车零配件商店以北京标准件五厂的下属企业北京五标汽车修理行由其工作人员王某某经手从其商店购买了汽车零配件为理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北京五标汽车修理行、王某某、北京标准件五厂给付货款三千三百六十二远3。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北京标准件五厂在北京五标汽车修理行歇业后,应该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后偿还债务,故判决:一、北京五标汽车移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北京市宣武区大桥祥鹤汽车零配件商店货款三千三百六十二元(北京五标汽车修理行歇业。由北京标准件五厂负责清算其财产,清偿债务)。二、北京五标汽车修理行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时,北京标难件五厂根据在修理行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代北京五标汽车修理行偿还判决后,北京标准件五厂不服,以王某某购买汽车配件非职务行为为理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给付货款。王某某、北京市宣武区大桥祥鹤汽车零配件商店、北京五标汽车修理行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北京标准件五厂组建之北京五标汽车修理行。于一九九四年七月领取了营业执照,王某某系北京五标汽二乐修理行的工作人员。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至一九九六车一月,北京五标汽车修理行从北京市宣武区天桥祥鹤汽车零配件商店购买了汽车零配件货款累计为三千万百六十二元,王某某在收货单上签了字,并出具了欠条,但未给付货款。自一九九六年至今北京五标汽车修理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货单、欠条、营业执照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五标汽车修理行从北京市宣武区天桥祥鹤汽车零配件商店购货后,未及时给付货款,原审法院判决其给付货款并由其组建(略)北京标准件五厂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北京标准件五厂上诉认为此东王某某个人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五远,由北京五标汽车修理行负担(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五元,由北京标准件五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香

代理审判员文武平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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