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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x奸淫幼女案

时间:1999-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驻刑终字第06号

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驻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审被告人)x某x,男,一九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平舆县X乡X村X村农民。自幼上学初中肄业后务农,一九九五年因盗窃曾被治安拘留。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因涉嫌奸淫幼女被刑事拘留。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被依法逮捕。现已释放。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系被告人x某x之父。

辩护人刘某某,王留邦,系平舆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吴全中、岳月玲,系被害人父母。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x某x奸淫幼女一案,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199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驻马店分院检察员林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x及其法定代理人冯某某、辩护人刘某某、王留邦,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吴全中、岳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中旬的一天夜晚,吴××让同住一室的表弟岳亮亮(十一岁)到本乡联中喊被告人x某x到其住室玩。晚自习结束后,被告人x某x来到本乡卫生院吴××住处,岳、吴和被告人x某x一起玩耍夜十二点左右,岳在自己床上休息,冯某吴同在另一个床睡。被告人x某x和吴接吻,摸吴的乳房和阴部并提出和吴发生性关系,吴说怕怀孕,后二人发生了两性关系。之后二人又说了一会儿话,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到学校上早自习。此次性行为致该女怀孕并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三十一日作了人工流产,流产后二人又发生二次性关系。

原审法院又查明起诉书认定被害人吴××生于一九八三年十月十九日的证据不足。因为:1、吴××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陈述自己生于一九八二年六月二日,本人填的学历表也是一九八二年出生,且九七年七月九日陈述已满十五岁;2、吴××的母亲岳月玲在庭审中证吴××生于一九八三年农历十月十九日,阳历应是十一月二十二日,和派出所的出生证明不能印证;3、派出所户口册显示吴××出生于八三年十月十九日,但是与其妹妹的出生时间仅相差四天。后经查吴××妹妹和弟弟的出生时间均被改动;4、经查八二年人口普查表没吴××的名字,但不能排除吴是八二年所生,因吴××陈述是八二年农历六月二日出生。换算成阳历应是八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出生,所以人口普查表不应有吴××的名字。故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某x犯奸淫幼女罪的证据不足。平舆县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x某x无罪。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使用证据不当,判决实属错误。请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某x奸淫被害人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被害人吴××不满十四周岁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经查证据不足,且二审期间所举证据之间有矛盾。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奸淫被害人吴××,致该女怀孕引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认定被害人吴××不满十四周岁的证据不足。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被告人x某x无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远国明

审判员张学富

审判员蔡子云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阮景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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