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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某与王某、湘西自治州安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龙山县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宽胜,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兵,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艺,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西自治州安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兴福,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原告龙山县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某诉称,2008年11月11日,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案外人易中文签订《合伙购买州煤炭局土地开发协议》,共同出资购买州煤炭局位于雷公井土地房产一宗,总金额343.2万元,其中原告贾某投资235.234万元,占68.55%股权,被告王某与易中文共同出资107.966万元,占31.45%股权。经三人协议约定:土地开发过程中一切运作方案都必须得到三人同意,不得单方操作;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易中文与2009年1月10日与龙山县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中意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开发合同书》,约定该项目股权人是易中文、王某、贾某,项目开发权归贾某、王某、易中文共有。2011年3月10日,原告得知土地使用权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通过提交虚假申请登记资料申请变更登记过户,将该地过户到被告湘西州安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为王某实际控制),给其发放了州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龙山县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投资款,对共有土地依法分割,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湘西自治州安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案外人易中文签订《合伙购买州煤炭局土地开发协议》,共同出资购买州煤炭局位于雷公井土地房产一宗,原告贾某投资235.234万元,占68.55%股权,被告王某与易中文共同出资107.966万元,占31.45%股权。经三人协议约定:土地开发过程中一切运作方案都必须得到三人同意,不得单方操作;将土地转入挂靠公司即龙山县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易中文于2009年1月10日与龙山县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中意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开发合同书》,约定该项目股权人是易中文、王某、贾某,股份比例为易中文、王某共占31.45%,贾某占68.55%,项目开发权归贾某、王某、易中文共有。

另查明,2009年11月29日,易中文与王某签订《州煤炭局土地开发项目的退股协议》,易中文将其股份转让给王某。

原告贾某与被告王某在对该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因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开发建设权变更为湘西州安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发生矛盾纠纷,原告龙山县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某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贾某同意退出《合股购买州煤炭局土地开发协议》,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王某。(注:原易中文在本项目中的股份已经转让给被告王某)。

二、被告王某退还原告贾某入股金及支付补偿费共计二百八十万元整(不包括被告王某已经向原告贾某支付的五十二万元整)。

三、履行方式:

1、在“景城公寓”房地产开发项目C栋预售并取得银行按揭贷款时,被告王某将按揭贷款数额和收到的分期付款数额的总额的20%支付给原告贾某。

2、在“景城公寓”房地产开发项目B栋预售并取得银行按揭贷款时,被告王某将按揭贷款数额和收到的分期付款数额的总额的20%支付给原告贾某。

四、履行担保方式:

被告王某用“景城公寓”房地产开发项目C栋的四套房屋(房号分别为101、107、302、401)和A栋规划许可的建筑面积1599.28平方米作为履行担保,并由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保全。在被告王某销售完B栋和C栋后,仍不能付清二百八十万元时,原告贾某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置担保物,直至付清二百八十万元。原告王某付清一百万元时,解除查封A栋的1/3房屋面积,付清二百万元时,再解除查封A栋的1/3房屋面积,二百八十万元全部付清时,全部解除查封的房屋面积。如果“景城公寓”房地产开发项目C栋的四套房屋(房号分别为101、107、302、401)可以销售时,原告贾某予以协助,所得房屋销售款由原告贾某领取。

五、原告贾某因与被告王某“景城公寓”房地产开发项目纠纷就此了结,双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原告贾某撤回对湘西州人民政府、湘西州安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的行政诉讼。

六、湘西州安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山县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协议内容的履行予以协助。

七、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原告贾某自愿承担。

八、本协议经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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