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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与祁某、伍某、肖某,邵某、彭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略)桐梓坡路X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略),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湘西猛洞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湖南省永顺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略)。

原审被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省永顺县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祁某、伍某、肖某,原审被告邵某、彭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以与被上诉人祁某、伍某、肖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爱成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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