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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73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高兴安,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1971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天镇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诉某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5年农历11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同居生活,1996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赵某。2003年原告与被告赵某回到石泉县X镇X村X村)及石泉县X区X路(以下简称环城路)开设润滑油专卖店,因被告参赌无周转资金于2006年关了环城路润滑油专卖店。原告向信用社贷款x元,勉强维持在七里村开设的润滑油专卖店。2010年7月被告又在外参赌导致无款进货,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赵某由原告抚养,赵某由被告赵某抚养;商店商品及压管机1台归原告所有;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所欠巨额赌债20余万元由被告自行处理。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

根据原告诉某,本案存在以下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关于焦点,原告李某对其诉某主张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明细表。被告未提供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5年农历11月,原告李某在山西省天镇X村(以下简称阳和塔村X村村民)同居生活。1996年1月4日,申请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9月24日,生育一子赵某。1999年7月12日,生育一女赵某。2010年7月,双方因被告打麻将等发生争执,引起纠纷。原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压管机、彩色电视机、戴尔电脑及电冰箱各1台。2010年11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某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系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诉某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的离婚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伦

人民陪审员王霞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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