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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曾用名常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抓获,2011年7月1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1日被逮捕,2011年8月23日被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5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在修武县X村杨某乙家因琐事和张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常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某胸部捅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常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x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杨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常某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常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所遭受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杨某乙证言,2010年4月5日其为前妻办祭日,11时30分许其女婿常某与杨某乙×、张某×等人来到其家,因之前曾发生过家庭矛盾,其要求常某道歉,常某从,其外甥张某说:“你不赔礼,你走”,并用手去推常某,常某不知拿啥东西往张某右胸部夯了一下,后拿个刀往门口走,其打电话报警;2.证人杨某乙×、张某×(被告人常某姐夫)证言,与证人杨某乙证言内容相互吻合;3.证人石××(被告人常某表哥)证言,其在杨某乙家接电话期间听说打架了,随之见常某向外跑,后被其撵上跺了两脚;4.证人杨某乙×证言,其与常某一同去郑州的途中,常某其说他捅伤个人,其看了是一把单刃折叠刀;5.证人薛××证言,案发当天,其脸部被一瘦高个儿男子划伤,另见张某下巴有血,以后的事都不知道了;6.被害人张某陈述,常某不知拿啥东西往其右胸打了一下,之后就跑了,其见自己衣服烂了,胸部流血,之后就晕倒了;7.被告人常某供述,2010年4月5日上午,其在岳父杨某乙家持单刃折叠水果刀将张某捅伤,因杨某乙×持另一刀将其继岳母脸部划伤(其交待杨某乙×对外说都是其一人所为),二人遂一起曾到郑州躲避;8.现场方位示意图;9.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实张某损伤程度属轻伤;10.户籍证明;11.抓获证明,被告人常某于2011年7月5日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抓获;12.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条,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常某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并于2011年8月7日履行完毕。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常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另本案因家庭矛盾而引发,被告人常某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所遭受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有关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常某量刑意见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卫超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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