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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龙某与被上诉人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63年4月28日出某,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曾用名龙X、龙某耀,男,1963年7月1日出某,苗族,住(略)。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1954年4月9日出某,土家族,住古丈县X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1972年5月9日,土家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杜某谷,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龙某因与被上诉人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2010)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上诉人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湖南省古丈县建筑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1987年左右,湖南省古丈县X村X组织经协商并征用了一些集体土地,用于建设采石某用地,并到国土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2000年12月,时任公司经理的张某荣等来采石某查看时,通过与被告龙某(龙某耀)协商,双方于同年12月18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征用公司岩场坎外荒山地协议书》,将两被告居住房屋外坎前方位于公司征地红线图内的0.2424亩土地以每亩8000元的价格给两被告出某,共计人民币1939.2元,公司经理张某荣出某了收条,并载明“如国家规划处办不到手续,将本金退还给龙某耀”。同时原告公司还与案外人石某某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关于征用公司岩场坎外荒山地协议》,将两被告居住房屋外坎侧方位于公司征地红线图内的0.28亩土地以每亩8000元的价格给案外人石某某出某,共计人民币2240元。以上两份土地征用合同签订未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合同双方也一直没有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2001年11月18日湖南省古丈县建筑公司改制为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2月25日,古丈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古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登记为划拨。被告以及石某某分别与古丈县建筑公司签订的《关于征用公司岩场坎外荒山地协议》的征地范围均在《古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红线图范围内。此后,公司经理张某荣因长期外出某归,自动离职于2007年被原告公司除名。2010年8月17日,原告公司安排石某勤(公司书记)和印云(公司副经理)到岩场测量,张某突然出某阻止,并拿出2000年12月18日与公司签订的《关于征用公司岩场坎外荒山地协议》主张某用权,因原告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龙某曾用名龙X,而户口登记册上登记的曾用名为X。以上事实经过,双方当事人陈述无异并有原告提供的《古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被告提供的《关于征用公司岩场坎外荒山地协议》、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第45条规定了划拨土地使用权在符合一定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某、抵押,除此之外不得转让、出某、抵押;第46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某、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1992年3月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同时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某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某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某、抵押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不列职权:(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而企业土地征用转让属于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应当由经理提交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讨论决定。因此,原告与被告龙某耀于2000年12月18日签订的《关于征用公司岩场坎外荒山地协议》,系双方自行协商达成,没有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讨论决定,也没有得到政府相关机构的审批,到现在也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现原告持有的《古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合法土地管理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被告不得妨害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方关于与原告公司所签订的征地合同有效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认可。因双方当事人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湖南省古丈县建筑公司与龙某(龙某耀)于2000年12月28日签订的《关于征用公司岩场坎外荒山地协议》无效;二、被告张某、龙某对原告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使用《古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红线图范围内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龙某共同负担。

张某、龙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确。(一)一审判决认定“1987年左右,湖南省古丈县建筑公司与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是错误的。事实是只办理了部分相关手续,没有依法办理全部手续;(二)2000年12月,时任公司经理张某荣和公司书记石某勤等来岩场查看时,通过与被告龙某耀协商,才签订《关于征用公司岩场坎外荒山地协议》,石某勤早已知道此事,不存在张某突然出某阻止;(三)被上诉人在与我签订《关于征用公司岩场坎外荒山地协议》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其合法性在我们尚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前,一审判决就予以认定合法有效,为时过早;(四)一审判决仅依据《关于征用公司岩场坎外荒山地协议》是我与被上诉人自行协商达成的和主观认定本协议为被上诉人的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以及没有得到政府部门审批,就认定该合同无效,这没有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决定价值仅为1939.2元的事项,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以上仅是一审判决的主观臆断。被上诉人自1987年办理相关部分征用手续后,直到2002年,即和我们签订协议后,且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才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土地权属纠纷,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三、本案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没有主张某权利,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一审判决认定1987年,古丈县建筑公司与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是正确;(二)答辩人所持的《古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而上诉人龙某持有的《关于征用公司岩场坎外荒山地协议》也仅是一份合同,合同内容未经审批、登记,尚未形成物权即未获得土地使用权,根本不足以对抗答辩人的土地使用证;(三)答辩人在红沙溪岩场土地属划拨用地,其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经相关政府审批才能转让;(四)答辩人历次对红沙溪岩场土地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都没有提出某属异议,在2000年12月18日,上诉人张某才开始提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同时,涉及到二上诉人所持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了物权及合同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是正确的。三、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是基于物权而主张某排除妨害之诉,这与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制度是两码事,再何况,答辩人也是在2010年8月17日上诉人阻工、妨碍管理以后才晓得权益受到侵犯,因此,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0年12月18日上诉人龙某(龙某耀)与被上诉人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古丈县建筑公司)签订的《关于征用公司岩场外坎荒山地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首先,古丈县国土局于1989年审批了湖南省古丈县建筑公司分三次征收的古丈县X村土地,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并绘制了红线图,并于2002年按照此红线图范围给被上诉人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虽然上诉人龙某与被上诉人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2月18日签订《关于征用公司岩场外坎荒山地协议书》时,古丈县人民政府尚未给被上诉人颁发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但是早在1989年就已经古丈县国土局审批完成了征地的实质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只有在符合一定的条件,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才能转让。被上诉人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龙某转让其名下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且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规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龙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违反我国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湖南省古丈县建筑公司与龙某(龙某耀)于2000年12月18日签订的《关于征用公司岩场外坎荒山地协议书》无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被上诉人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是该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上诉人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土地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该土地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上诉人的行为妨害了被上诉人对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使,被上诉人作为权利人,有权请求上诉人排除其妨害。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古丈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被上诉人湖南省古丈县建筑公司与龙某(龙某耀)于2000年12月18日签订的《关于征用公司岩场外坎荒山地协议书》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某张,何时提出某张,是否知道无效的情况,也不论是否经过人民法院的确认,该民事行为都是无效的,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自2000年12月18日至2007年七年间对该协议未提出某议为由,从而主张某案超过诉讼时效,对该上诉主张某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是在2010年8月17日对该土地行使管理、使用权时,上诉人张某出某阻工、干涉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18日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龙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二О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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