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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4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杨××、吴××(二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修武县X村王某×耐火材料厂,乘夜深无人之机,用断线钳将大门锁剪断,将王某×放在厂里的电机、轮胎等物品盗走,总价值3343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6月26日到上蔡县西洪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0年4月14日凌晨3时许,同村的孟××打电话说有三个人开一辆三轮车将其厂里的东西拉走了。后其与孟××顺着三轮车轧过的痕迹找到在牛庄村的一农户,院里停放着一辆三轮车,屋里亮着灯,并有外地口音的三个人在说话,随即报了警。后公安人员在三轮车上找到了失窃的物品;2.证人孟××证实,2010年4月14日凌晨2时许,其发现王某×的厂门口有辆三轮摩托车陷入水坑中,三个外地口音的人请其帮忙推车。其发现车上装的是一些电机、钢某、铁还有编织袋,其遂给王某×联系,王某×经检查后发现其厂被盗。因厂门口的粉煤灰比较多,其二人开车顺着三轮摩托车的轮胎印和轮胎上粘的粉煤灰找到了焦作市X村的一个农户,该户亮着灯,有人在里面说话,院内停放着其看到的那辆三轮摩托车,随即打电话报警;3.同案犯杨××供述,其与王某某、吴××三人骑三轮摩托车盗窃电机、轮胎、几十个白编织袋、废旧钢某等物品。后车轮陷到了一个坑里,一个男子过来看了看车上的东西,其三人回到牛庄住处后,听到外面有动静,其与王某某跑走了;4.同案犯吴××供述,2010年4月13日晚上约12点钟,其与王某某和杨××在牛庄转盘北边靠西的一个厂里盗窃轮胎、白编织袋、废旧钢某等物品,后三人回到牛庄租住的地方时其被抓住,王某某和杨××跑走;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6.修武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王某×;7.价格鉴定结论书;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盗现场、藏匿被盗物品房间、被盗物品的照片;9.辨认现场笔录;10.户籍证明;11.投案证明等证据,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艳丽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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