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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晏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农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某

被告(反诉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农某,

被告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某,农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晏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董某、晏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理中,被告董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合并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董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6月6日,原告李某开着其所有的豫x牌吉利牌小轿车到被告董某的碾子院内阻挡民工头晏某碾矿,为了让其拿钱给弟弟看病,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董某因原告耽搁其碾矿一天为由,将其小轿车扣押,让原告赔偿损失5000元,原告因赔偿损失过高,双方协商不成,多次向被告董某要车,但被告拒不返还。后来过了几天,被告晏某因与原告有其他纠纷,就用链条锁将原告的吉利小轿车后轮锁住至今不放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吉利小轿车(价值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800元及返还车辆前的经济损失。

被告董某辨称,1、被告并未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自己将车开到被告的碾子厂院内阻止被告碾矿,并非被告扣押。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车辆属家用轿车,不是经营车辆,没有停运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晏某辩称,原告故意先将车辆停放在碾子院内阻挡被告加工矿石才引起被告扣押车辆,原告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反诉原告董某诉称,2011年6月6日,反诉被告李某带领多人开车到反诉原告的碾子厂内阻挡反诉原告碾矿,致反诉原告矿石不能及时加工,造成停产及工人停工的损失,并且给反诉原告造成影响,无法给其他客户加工矿石,损失极大。为此,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x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李某辨称,反诉被告阻挡反诉原告的碾子厂加工矿石,是为了解决其弟弟的医药费问题,并非无故阻挡的。反诉原告的碾子厂停产1天,经济损失只能计算加工费损失,不能计算工人的误工费。反诉原告的5个碾子加工费损失最多1000元,反诉被告多次去碾子厂是讨要被扣押的车辆。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某、驾驶证购车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扣押的车辆属原告所有;2、照片3张,以此证明被告扣车的事实;3、租车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扣车后,原告租用他人的车辆花费每天200元;4、证人杨某乙、郭某民庭审证言,以此证明原告通过他人多次向被告要车,被告均予以拒绝。

被告董某、晏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其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董某存、李某丁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是原告为阻挡被告加工矿石而放到被告董某的碾子厂院子的,并非被告扣押的;2、证人陈某余、黄某某、罗某明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了向被告晏某索要其弟弟交通事故赔偿款向豫灵环保所举报,造成被告的矿石被拉走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被告董某、晏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方的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认为其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某。原被告对本院调查被告董某、晏某的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人杨某乙、郭某某的庭审证言材料,上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租车协议因该协议是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协议,该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该协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车辆被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调查被告董某、晏某的笔录中二被告的陈述相矛盾,且证人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人陈先余、黄某某、罗某某等人证言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言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联,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6日,原告李某因为其弟弟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晏某解决医药费为由,就开着其所有的豫x号吉利小轿车,到被告董某经营的碾子厂内,阻止被告晏某加工矿石,导致被告董某的碾子厂停产1天1夜,次日,恢复生产。2011年6月8日,原告李某要求开走其吉利小轿车时,被告董某以原告的行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原告必须赔偿5000元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董某要求太高拒赔,被告董某遂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在其碾子厂内。后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车辆,双方因碾子厂停产经济损失及矿石被豫灵环保分局扣押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被告董某将原告的车辆扣押至今。另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晏某因原告李某与其打架医药费问题未解决为由,用一链条锁将原告李某的吉利车后轮锁住至今。庭审中,因二被告拒不返还车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每天承担200元经济损失至车辆返还之日。审理中,经本院多次调解,但二被告坚持要求原告解决环保局扣押的矿石以及赔偿碾子厂停产的经济损失之后再返还车辆,致调解无法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查封、扣押,原告李某对豫x号吉利小轿车具有所有权,依法对该车辆享有占用、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董某、晏某非法扣押原告所有的车辆,侵犯了原告对上述车辆的合法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返还车辆,并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但因造成该纠纷系原告李某引起,其侵权行某在先,故应适当减轻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市场实际情况,和原告的过错情况,原告李某车辆被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酌定为每日80元为宜。二被告辩称其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纠纷解决后再返还车辆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董某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李某赔偿其碾子厂停产的经济损失x元,未能提供其损失方面的有效证据,本院根据调查董某的调查笔录证据以及反诉被告李某在答辩时同意按照1000元予以赔偿,故按照1000元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晏某返还原告李某所有的豫x号吉利小轿车一辆(价值x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某毕。

二、被告董某自2011年6月8日起按每日80元赔偿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

三、被告晏某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停止侵权之日与被告董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

四、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董某的经济损失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某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董某、宴先早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董某锋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峰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某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某人有过错,行某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某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某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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