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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赵某、原审第三人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某,男。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原审第三人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0)韶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黄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某系株洲市X区X路某副食店经营业主,经营预包装食品的销售;被告赵某系韶山市某自选商店经营业主,代理青岛啤酒韶山市范围销售业务。原告张某获知第三人黄某与被告赵某有生意往来,即与黄某商议到被告处购买青岛啤酒,并由黄某多次与范某(被告赵某之夫,与被告共同经营韶山市某自选商店)电话联系购买事宜。2010年5月10日,原告张某及第三人黄某到韶山与范某达成口头协议,以28元/件的价格从某自选商店购买2000件青岛啤酒,共计价款x元,并约定款到后两日内交货。同年5月12日,原告张某将x元货款汇至被告账户,并电话告知范某。到款后,被告向青岛啤酒厂(郴州厂)发出委托提货单,由黄某委托的李双到郴州厂提货。后因该公司规定不能异地销售,范某提出解除买卖合同,并于同年5月19日将货款汇至黄某银行账户。付款后,原告张某向第三人黄某催要青岛啤酒,黄某以货未到为由搪塞原告。2010年5月22日,原告因黄某电话无法联系,遂向被告查询此事得知货款已返还黄某的事实。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的解除而形成的返还货款纠纷,原告张某主张某告赵某未履行货款返还义务,而被告认为已将货款返还。本案双方的分歧焦点为第三人黄某接受被告赵某货款x元是否为有权处分。首先,第三人黄某根据原告的授意与被告协商、处理买卖青岛啤酒一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张某与黄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在合同缔约、合同成立、合同履行、合同解除等一系列行为中,原告未表示第三人黄某无处分权,也未披露其买受人的身份,被告赵某认为黄某具有合同处分权而将货款支付给黄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黄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赵某的支付行为并无不当。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某对受托人的抗辩”。被告赵某在合同解除后已将货款返还给黄某,故被告赵某具有拒绝再次支付货款的抗辩。再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三人黄某因啤酒买卖合同的解除而取得被告赵某返还的货款,故应将收到的货款转交原告张某。综上所述,被告赵某因啤酒买卖合同的解除已将货款返还,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赵某返还货款x元的主张某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黄某作为原告张某处理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事宜的受委托人,在领取赵某返还的货款x元后,负有将该款返还原告的义务,该款应由黄某支付。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三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

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80元,由第三人黄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告后,上诉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认定黄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用自己的银行卡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同时电话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是买受人。二、一审认定黄某委托李双到郴州提货与事实不符。李双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事实是被上诉人要求李双去郴州提货到韶山。综上,本案中上诉人是买受人,被上诉人是出卖人,黄某是介绍人,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对象错误,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她自始至终都是与黄某做生意,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黄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争议的焦点是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某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但在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张某主要是通过黄某与赵某之夫范某联系,张某在付款以后也是向黄某催要啤酒,只是在无法与黄某联系的情况下,才向范某查询。根据以上事实,赵某有理由相信黄某是张某的代理人,而不仅仅是买卖双方的介绍人,原审认定黄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正确。故赵某将货款返还给黄某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黄某委托李双到郴州提货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根据张某在付款以后向黄某催要啤酒的事实,说明张某是要求黄某从赵某处接收啤酒,再将啤酒交付给他,即由黄某代理他进行买卖行为,因此到底是谁委托李双去郴州提货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本院对上诉人该条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小平

审判员罗亮

审判员冯海燕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郭新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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