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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凌云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6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凌云县人,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6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凌云县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6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韦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介绍二次,帮助窝藏保管一次,给盗窃者以便利从而将所盗窃的摩托车卖予他人;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予以购买。为指证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20日14时许,黎某某、陈某某(均在逃)窜到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前,将失主龚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五羊”牌本田摩托车盗走,然后开到凌云县城卖给杨某某(另案起诉),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杨某某使用后发现该车动力不足,即用该摩托车发动机与杨某戊(另案处理)盗得的摩托车发动机对换。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韦某乙借用该摩托车开回到玉洪乡X村那设屯桥头,被告人周某丙发现后,即表示想购买该车,韦某乙便用手机拔通杨某某的手机,让周某丙与杨某某通话,次日17时许,杨某某去到那设屯,被告人韦某乙带杨某某与周某丙见面,经讨价还价,被告人周某丙用1750元购买了该辆摩托车,并当场将钱支付给杨某某。破案后,该辆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经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882元。现该摩托车已退还给失主。

2、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韦某乙将杨某某、杨某戊和杨某照(另案处理)三人在乐业县农贸市场二楼盗得的一辆红色“铃木王”牌摩托车开回家,被告人周某丁发现后,即表示想购买该辆摩托车。后在凌云县物质局门口,被告人韦某乙介绍周某丁与杨某某认识并谈价,被告人周某丁当场支付300元钱后将摩托车开回家,次日中午,被告人周某丁在县城行政广场将剩下的2100元赃款支付给杨某某。破案后,该辆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经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275元。现该摩托车已退还给失主。

3、2010年8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韦某乙接到杨某某的电话,称有一辆摩托车要交给其保管,后杨某某将在凌云县卫生局车棚内盗得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开到玉洪乡X村那设屯交给被告人韦某乙保管并寻找买主,同时告知韦某乙该车是盗来的。之后被告人韦某乙将该车藏匿在其满叔韦某壬家中。破案后,杨某某的二哥杨某远到韦某壬家中将车取回,并将该车退还给失主。该车经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240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失主龚某、周某丁、罗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某、杨某戊、杨某己、刘某某、周某庚、杨某辛、韦某壬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周某丙、杨某某、周某丁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周某丙、周某丁的指认笔录及照片,二张购车发票复印件,周某福的行驶证复印件,凌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被提取人罗某的提取笔录及照片,三份《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韦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他人销售、窝藏保管,给盗窃者以便利从而顺利将所盗摩托车出卖;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丁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代为销售、窝藏保管、购买的摩托车已退还给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周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周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韦某乙利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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