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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X村X组。

负责人周某,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胡某、湖南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某电力局。

负责人曹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湖南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某电力局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局。

负责人戴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

上诉人杨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湘潭市X村X组(以下简称某组)、胡某、湖南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公司)、湖南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湖南省某电力局(以下简称某电力局)、湖南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局(以下简称城西供电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合议,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胡某与某机电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某,被上诉人某投资公司与某电力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上诉人城西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丁、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某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冯某提出上诉过程中因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23日上午,被告杨某丙先安某原告架设被告胡某承包的九华村的0.4KV线路完工后,又叫原告架设被告杨某丙承包的被告某组的0.2KV线路,原告在架设九华村X组X.2KV线路时,因电杆断裂连杆带人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24日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09年11月2日出院。原告支付市中心医院医疗费2000元,被告杨某丙承认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7000元(原告出院时因欠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故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和出院病历,原告对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和所欠的医疗费未提起诉讼)。2009年11月10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了潭州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冯某所受损伤已构成壹个叁级伤残,壹个玖级伤残和贰个拾级伤残。”该鉴定书第四点分析说明:“目前病人双下肢肌无力,起居、穿某、洗漱、站立、行走均困难,需人照顾,同时建议进行抗感染、防褥疮治疗,费用遵医嘱”。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x.60元(含门诊医药费)、鉴定费400元(原告计算在医疗费中)、交通费7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6元(12元/天×193天)、误工费x元(200天×80元/天)、护理费x元(193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80%+9%)]、后续护理费x.08元(19.4年×x元/年×70%),合计x.18元。被告胡某是被告某机电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08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2009年3月16日,被告胡某(甲方,公司项目经理)与被告杨某丙(乙方,公司工作负责人)签订了农网改造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2009年3月26日,被告某投资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机电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及承包方式:1、工程名称:响水谢华线农改工程(农电站台区X区)。2、工程地点:响水九华村。3、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二、工程(任务)内容:详见施工设计方案。三、2009年4月1日开工,2009年7月30日全面竣工。四、费用及付款方式:本工程所发生的人工工资等费用在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等内容。被告胡某以被告某机电公司的名义(该公司未盖公章,也未认可)与响水乡X村委会(未盖公章,村长黄志强等人签名认可)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决定对九华村X区X.4KV低压线路计30基电杆,长度为1.8公里,进行改造架设,具体事项如下:此工程采用纯包工的方式”等内容。被告胡某承认与九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自己的个人行为,不是被告某投资公司与被告某机电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2009年4月8日,被告杨某丙在被告胡某承包的九华村X.4KV施工过程中,被告杨某丙以被告某机电公司的名义(乙方,该公司未盖公章,未予认可,由被告杨某丙签名)与被告某组(甲方,组长周某签名)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兹有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本组部分0.2KV线路进行整改。具体事项经双方协商现拟定如下:一、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乙方在其部分0.2KV线路整改期间的生活费用。2、甲方付给乙方每档500元工资费用。3、甲方负责指定整改的位置。4、甲方负责砍青和协调。二、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按电力规程对甲方指定的0.2KV线路进行整改,只负责线路换线。换杆、打拉、下户概不负责。乙方负责施工中的线材。2、乙方负责施工的安某、质量和进度”。该协议的内容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工程款由被告杨某丙个人全部领取。被告杨某丙认为是被告胡某口头授权而签订的,但被告杨某丙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胡某和被告某机电公司也未予认可该事实,认为是被告杨某丙的个人行为。被告杨某丙在庭审中陈某:“我与胡某有一份协议,胡某他一个人占工程总价额的40%的工资,我们这11个人占工程总价额的60%的工资,原告是我手里的60%里面拿工资,原告还没有拿过工资,他只做了13天就出事了,是胡某口头委托到外面招有技术有资质的技工来做事。我聘请了共计11人,包括我自己,这一个组是由我负责施工和工作安某。”被告胡某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丙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是胡某聘请的。

再查明:原告受伤后向湘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潭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申请人冯某与被申请人湖南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09年1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机电公司、胡某、杨某丙的起诉。被告杨某丙与胡某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了协议:“某公司项目经理胡某与项目承包人杨某丙就冯某在九华村受伤一事所发生的费用,经双方协商一致认定后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丙与被告某组签订的0.2KV线路改造合同未经被告胡某、某机电公司认可,被告杨某丙提出告知了被告胡某、某机电公司,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该合同属被告杨某丙的个人行为,与被告胡某与九华村签订的0.4KV线路改造合同无关,且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杨某丙发放,故被告杨某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某组将部分0.2KV的线路整改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杨某丙,违反了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被告杨某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造成原告的伤害不是在被告胡某、某机电公司所承包的项目范围内,也不是被告胡某、某机电公司叫原告去改造被告某组X.2KV的线路,故被告胡某、某机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投资公司发包给被告某机电公司的项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造成原告的伤害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某投资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某电力局、城西供电局与本案的雇员受害没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组织双方调解过程中,被告胡某自愿支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元,被告某投资公司自愿支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6万元(含已支付原告的2万元),应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只能适用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被雇佣的时间短,在城市生活时间也短,但可按辩论终结时上年度的标准每年4910元计算。后续护理费过高,根据司法医学鉴定确认的伤残事实和原告的年龄等客观事实,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依据为70%,但原告在医院的护理期限应减去,然后再按实际应护理时间的70%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中有部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只能以查明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不符合相关的规定,只能根据赔偿标准每天12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辅助器具费和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无法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杨某丙与胡某于2009年5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中写明是原告在九华村受伤的,而客观事实是原告在架设被告某组X.2KV的线路时受的伤,故该协议对胡某无约束力,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杨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18元;二、由被告湘潭市X组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冯某对被告胡某、被告湖南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电力公司某电力局、湖南省电力公司某供电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原告冯某负担3991元,被告杨某丙负担2000元,被告湘潭市X村X组负担269元。

宣判后,杨某丙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有:一、一审判令被上诉人某电力局对被上诉人冯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某电力局作为财产管理人疏于管理导致冯某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供电设施属于某电力局所有,九华村X.2KV线路改造工程包含在0.4KV改造工程内,案发前某电力局已知晓电杆断裂,已存在安某隐患,未采取任何防患措施,存在疏于管理的责任,某电力局在知晓的前提下,没有采取任何的管理措施,存在管理失职,导致冯某受伤的后果与某电力局疏于管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某组签订的0.2KV线路改造协议是个人行为错误,上诉人的行为依法属于表见代理行为。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组签订0.2KV线路整改协议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三、被上诉人冯某受雇于被上诉人某公司,是在完成被上诉人某公司交办的任务时受伤,被上诉人某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应当依法改判。一审认为杨某丙与胡某于2009年5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表明冯某是在九华村受的伤,该协议对被告胡某无约束力,不予确认,是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应当改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由被上诉人某电力局、某机电公司对被上诉人冯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冯某答辩称:一、杨某丙以及被上诉人每次开会时,对冯某受伤赔偿之事,都是相互推卸责任,没有人愿意承担责任;二、冯某来工地做事,是杨某丙请过来的,且已通过被上诉人胡某办的学习班考核才上岗,冯某在施工时受伤;三、一审判决无论对错,二审可以改判,但请求不要发回重审,因冯某的伤进行治疗还需要较多的医药费,如发回重审,冯某的家庭将难以承受。

胡某答辩称:一、杨某丙在九华村私接电力线路改造工程项目发生安某事故以后,想混淆视听,转嫁责任,试图逃避法律责任,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机电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及查明法律关系正确,杨某丙上诉认为与某组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是其主观臆造,推卸责任的行为;二、冯某不是某机电公司聘请的劳动者,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已经驳回了冯某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三、杨某丙欺骗胡某签订事故处理协议与某机电公司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投资公司、某电力局共同答辩称:自己与冯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某投资公司依法将工程发包给某机电公司,与冯某受伤的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城西供电局答辩称:一、杨某丙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与城西供电局无关;二、某组是电力设施产权人,是其自主进行电力设施改造,与城西供电局无关。综上,城西供电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某组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杨某丙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某响水所谢华线九华村X区农网改造工程组织、安某、技术措施,工程施工作业指导书。拟证明杨某丙、冯某是九华村X区农网改造工程的工作人员,杨某丙是施工负责人,负责工程组织、安某,现场对外关系的协调。证据二,湘潭市电业局潭电函(2008)X号文件。拟证明胡某系某机电公司项目经理。

冯某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

胡某、某机电公司共同质证认为:证据一,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某机电公司的盖章确认,针对的不是杨某丙私接线路的事实,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暂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与胡某是某机电公司的项目经理的事实无关。

某投资公司、某电力局共同质证认为:证据一,无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质证;证据二,无异议,可以证明某投资公司、某电力局发包工程的合法性。

城西供电局质证认为:证据一,九华村进行农网改造的措施与本案不是同一工程,只有10KV线路才具备工程施工作业指导书,0.2KV不应有指导书,这是他们私自与村组签订的协议,与城西供电局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认可。

城西供电局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南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移交实施意见》的通知。拟证明某组系自己签订施工合同,电力设施产权属于某组,某组没有将电力设施产权移交给城西供电局;证据二、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拟证明事发当天,停电作业的时候,刘某某发现电杆开裂并告知了杨某丙,但并未引起杨某丙的重视。

杨某丙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某组没有将产权移给城西电力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是城西供电局的职工,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其倒杆的原因是因为没有采取安某措施造成的,但对其证明电杆开裂的事实予以认可。

冯某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无异议。

胡某、某机电公司共同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某机电公司无关;证据二无异议。

某投资公司、某电力局无异议。

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杨某丙与城西供电局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均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机电公司、某电力局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杨某丙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冯某所施工的0.2KV电力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杨某丙与某组签订,工程竣工后是杨某丙与某组办理的工程结算,工程款归属于杨某丙,故可以认定该工程施工方系杨某丙。杨某丙上诉认为0.2KV的电力线路工程包含在0.4KV电力线路改造工程之内,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以及冯某是在完成某机电公司的交办任务时受伤的事实,因杨某丙对此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杨某丙还认为0.2KV电力线路的产权人系某电力局,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杨某丙上诉要求某机电公司、某电力局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由杨某丙与某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杨某丙还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杨某丙与胡某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对胡某无法律约束力,系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正确,因杨某丙与胡某之间的协议,是胡某与杨某丙协商如何对冯某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的意思自治体现,而本案判决的是由何人来对冯某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的问题,对胡某与杨某丙之间的协议应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对此表述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上诉人杨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平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丁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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