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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铲车在修武县X镇中铝六建侯××煤场铲煤,在倒车时不慎将在煤场工作的李××撞倒,致使李××头部及胸部被挤压死亡。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证人李××(被害人之子)证言,2011年7月23日10时10分左右,修武县X村侯××给其打电话说:“其父亲让铲车碰了”,其赶到现场看见父亲躺在地上,身上蒙着白布,右胸塌陷,头部变形,后其到刑警队报了案;2.证人侯××证言,郭某是铲车司机,李××推着煤泥往大煤堆走时,被正在倒着的铲车撞到了李××推的小推车,其赶紧让郭某停车,刘××也跑过来,看见李××躺在车下嘴、耳、鼻出血,刘××打的120,120来后,医生说人已死亡;3.证人李××证言,其是该煤场工作人员,当天其在煤场东边坐着,李××将煤泥用小车往大煤泥堆推,大约10点左右,郭某开的铲车停下来,刘××、侯××等人都往铲车跟前跑,其到跟前,看见李××头、耳、嘴流血,小推车被压坏,郭某打的120,医生看后说:“人已死亡”;4.证人刘××证言,该煤场老板是侯××,其平时负责该煤场工作,租用的是郭某的铲车,郭某系铲车司机,当天,李××负责将煤泥用小推车推到大煤泥堆上,李××倒过煤泥往后退时,铲车也往后倒,快倒到李××身上时,其让停车,铲车停下后又往前走了约半米,后其看见整个小推车压在李××的身上,耳、嘴出血。医生说人已死亡。后其打110报了案;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某无异议;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鉴定人李××系外界钝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7.公安机关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郭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害人李××出生于X年X月X日;8.修武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7月23日到修武县公安局二中队投案;9.调解书及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郭某和侯××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生产作业中驾驶铲车,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且情节较轻。本案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当庭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郭某请求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薛贵生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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