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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某与上诉人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某投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某。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X村宋二塘。

法定代表人饶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顺生,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某。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大北门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军,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某因与上诉人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某投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1)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振兴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田顺生、上诉人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金垣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军、姚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振兴公某的法定代表人饶某、金垣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振兴公某(原花垣县振兴化工总厂)与被告金垣公某(原花垣县供电公某)一直有供用电法律关某。为加强供电保证,双方于1998年10月14日签订《关某联合兴建35KV变电站合同协某》。协某约定:“花垣县振兴化工总厂(乙方)向花垣县供电公某(甲方)出资250万元兴建35KV变电站,甲方按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变电站建成投运后,仅作为乙方专供使用,电价始终低于州变电站35KV同类电价0.01元"度,或电价始终比县物价局核准的同行业电价每度低0.01元,同时享受国家更改后的优惠电价。变电站建成投运后,其全部固定资产属甲方所有。乙方原来所欠甲方的工程贴费和本期扩容工程(x)贴费从签订之日起一笔勾销。该变电站仅作为乙方专供变电站使用,甲方不得向外扩展设新用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振兴公某依约履行了250万元出资义务,被告金垣公某也依约履行修建变电站义务。在变电站投运后,后因原告振兴公某新增用电负荷,被告金垣电力公某供电能力不能满足原告的情况下,双方于2001年9月18日签订了《关某振兴化工股份有限公某新增负荷转由州网供电协某书》。之后,原告振兴

公某逐步转由州网供电,由原告振兴公某向被告金垣公某支付过网费。到2002年2月底,原、被告双方彻底终止供用电关某。在双方供用电关某存续期间,原告振兴公某曾有拖欠被告电费的情况。被告金垣公某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振兴公某交纳所欠金垣公某电费4,221,679.87元及电费违约金。振兴公某也要求金垣公某返还原兴建变电站时的投资款250万元用来抵扣所欠电费。经开庭审理认为,振兴公某要求金垣公某退回投资款用于抵减所欠电费是属投资合作法律关某,不能与供用电法律关某一并审理,故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振兴公某偿还金垣公某电费4,221,679.87元,并驳回金垣公某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3月3日,振兴公某起诉金垣公某投资合同纠纷。认定依据是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关某联合兴建35KW变电站合同协某》、振兴公某的付款凭证、金垣公某与汇银公某签订的《借用线路协某》、《关某振兴化工股份有限公某新增负荷转由州网供电协某书》、振兴公某要求金垣公某退(还)款通知书(通知单)、(2010)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振兴公某1999年至2002年用电通知单》、《物价局电价文件》、对振兴公某优惠电价统计表、《优惠电价电量统计表》、国家计委和电力工业部关某电力工程贴费的规定、关某宋二塘变电站工程贴费的情况说明、振兴公某付工程款财务凭证、宋二塘站验收报告等证据。

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某联合兴建35KV变电站合同协某》是在平等、协某、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告振兴公某依照约定履行了250万元的出资义务,被告金垣公某履行了弥补差额出资和建设变电站的义务。该协某的效力应予确认。协某确定的内容是处理本案双方权益的主要依据。在该变电站建成投资后,金垣公某除履行专供义务外,已按约定给予振兴公某0.01元/度和免除原欠工程贴费等优惠。因振兴公某供电负荷增加,造成变电站不能满足供电要求,不能归责于被告金垣公某。振兴公某由于本单位用电负荷增加,为确保本公某稳某用电需要的良好愿望而与金垣公某达成转由州网供电、金垣公某收取过网费协某的行为,终止了原、被告双方业已存在的供用电关某,得到了被告金垣公某的认可,故亦不能认定为违约行为。因此,造成该变电站建成后未能实现长期向振兴公某输电的目的系双方在签订《关某联合兴建35KV变电站合同协某》时未能预见的客观因素,该情况的出现改变了双方之间建立的供用电关某的意义,这与双方缔约时的长期、稳某的供用电愿望等缔约目的存在巨大差距。双方供用电关某终止后,金垣公某已将此变电站服务对象变动并从中受益。从衡平双方利益的公某角度审视,在解除双方供用电关某时,金垣公某可酌情返还振兴公某的部分投资。被告振兴公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被告金垣公某供电质某不好但未举出客观证据印证,不予认定。根据《关某联合兴建35KV变电站合同协某》约定,“变电站建成投运后,其全部固定资产属甲方所有”,原告振兴公某主张某被告金垣公某共有变电站的请求无据可依,不予支持。既无财产共有关某,振兴公某主张某历年收益分配利润的请求理由显属不当,应予驳回。由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某返还原告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某变电站投资款80万元。二、驳回原告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振兴公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250万元投资款。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以公某原则处理本案错误。被上诉人用上诉人的投资款建造的变电站一直经营并受益。原审判决金垣公某酌情返还振兴公某的部分投资,处理不当。3、上诉人实现不了合同目的,投资不能实现效益。二、一审法院认定联合兴建变电站协某确定的内容是处理双方权益的主要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债务抵销通知书后未依法起诉,该通知应生效。另外补充的是,双方终止供电关某,但未解除投资合同。双方终止供用电后,既不给上诉人分红也不返还投资款,是极不公某的。

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金垣公某返还振兴公某投资款80万元,明显不当。二、金垣公某不应当返还振兴公某的投资款。三、振兴公某关某与金垣公某互负债务、应返还或抵销电费的提法不能成立。因为振兴公某拖欠电费属于供用电合同法律关某,投资250万元是投资合同法律关某。

金垣公某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判非所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要求返还投资款。二、判决上诉人返还80万元投资款,不符合公某公某原则。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不能适用最高法院的情势变更规定;被上诉人自行放弃专供电权利。

振兴公某答辩称,1、我们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三点不是两点。并不是我们没有提出来,是一审法院漏掉了。2、关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同意金垣公某的意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在二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振兴公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工商注册资料。拟证明诉讼主体的名称变化。证据材料二:州电解锰协某的一份证明。拟证明每生产一吨电解锰所用电的需求量。质某中,金垣公某对振兴公某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提出,电解锰协某是一个行业组织,不是技术性组织,所作出的认定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上诉人振兴公某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金垣公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振兴公某在振兴公某与金垣公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民事答辩及反诉状》,拟证明振兴公某在答辩中已经承认联合兴建变电站合同已解除。

振兴公某质某认为,当时没有审理这个事,振兴公某已经放弃反诉了,答辩状是另一份。

金垣公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中,振兴公某申请人民法院调取金垣公某修建宋二塘变电站的全部投资票据和该变电站建成运行以来的供电情况以查明其投资利益事实。金垣公某分别以振兴公某的申请不符合同约定、振兴公某不是该变电站共有人无权查账以及1999年至2002年的调度安全运行记录已过期限等为由不予提供。认定依据是,振兴公某的申请书、金垣公某《关某宋二塘变电站资产情况的说明》、《关某宋二塘变电站供电情况的说明》。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某联合兴建35KV变电站合同协某》的内容看,该合同实际上存在两种法律关某。一是双方当事人的供用电合同关某;二是投资合同关某。2002年2月,双方当事人实际上终止了供用电合同。之后,振兴公某多次向金垣公某主张某其250万元投资款抵销欠缴的电费,实质某是在主张某己的投资权益。因而,虽然双方的供用电合同终止了,但振兴公某的投资受益权利还在,振兴公某并未放弃该权利。

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兴建宋二塘变电站的合同目的看,金垣公某意在从振兴公某这一用电大户用电中获得长期、稳某的供电收益;振兴公某的投资目的,一是为了获得一个长期、稳某、独占的用电保障;二是为了获得该变电站每供一度电享有一分钱的利益。然而,变电站建成后,振兴公某用电时间仅存续两年多,双方的供用电关某就实际终止了。但是,振兴公某与金垣公某的投资合同关某并未终止,并未丧失也没放弃其享有的投资利益。但其投资利益到底是多少,由于金垣公某未能提供相关某据,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某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某立。”的规定,由金垣公某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振兴公某提出的“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250万元投资款”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金垣公某上诉提出的“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的请求不予支持。

金垣公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判非所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要求返还投资款”。经查,振兴公某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变更诉讼请求,明确提出了返还投资款2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而,金垣公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金垣公某上诉还提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其“返还80万元投资款,不符合公某公某原则”其投资。在双方终止供用电合同后,金垣公某可长期独享变电站带来的收益。因而,金垣公某的前述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只判决金垣公某返还振兴公某的部分投资款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1)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11)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湖南金垣公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某返还原告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某变电站投资款80万元”;

三、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某在本判决之日起十五天内退还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某的250万元投资款。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某承担。

审判长陈礼乐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彭某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某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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