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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又写作王某琦,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唐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振华独任审判,于2006年7月19日做出(2006)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唐某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8日做出(2006)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维持(2006)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唐某仍不服该判决申请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做出(2009)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2年12月25日,我通过被告唐某寻找矿渣,被告唐某收取我预付的x元矿渣款,后因开矿亏损等原因,既不能提供矿渣,也不退还预付的矿渣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某立即退还我x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唐某辩称,收条是被告所写,但事实并非原告所陈述。事实是:当时原告通过中间人即被告寻找矿渣,被告找到自己的女婿彭某峰给原告提供矿渣。被告收取原告的x元是替彭某峰收取的,而且原告最后已将一车矿拉走,因此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的款。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收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唐某收取原告x元矿渣款的事实。

被告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唐某已将x元矿渣款转交给彭某峰。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某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而且该收条是被告的女婿即彭某峰所出具,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唐某出具的收条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2月25日,原告王某通过被告唐某寻找矿渣,被告唐某答应给付原告矿渣并收取原告王某x元矿渣款,但没有向原告提供矿渣。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拒绝,引发本次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矿渣款,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收取原告王某x元的矿渣款,约定给付原告矿渣,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在收取原告矿渣款后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退还原告预付的矿渣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矿渣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是买其女婿彭某峰的矿渣,其收的x元转交给彭某峰且原告已将一车矿拉走,但未向本院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双方对损失部分并无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返还原告王某矿渣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其他诉讼费690元,共计16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10元,被告唐某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张安顺

人民陪审员董晔锋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峰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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