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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飞,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略)大中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本高,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岑溪支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本高某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4日,原告驾驶桂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岑梧二级公路岑溪市戒毒所门前与苏醒均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苏醒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苏醒均负事故次要责任。苏醒均受伤后,在岑溪市人民医院和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x.3元。2010年4月6日,原告与苏醒均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8500元给苏醒均。原告已按协议赔偿了8500元给原告苏醒均。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9月13日,苏醒均向岑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被告,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3元。后岑溪市人民法院确定苏醒均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元,苏醒均的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负责赔付。由于原告已经代被告赔偿8500元,故法院判决被告赔付x元给苏醒均。一审判决后,苏醒均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赔偿款85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除收条为原件外,其余为复印件)有:1、(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记述判决确认2010年3月4日,高某驾驶货车与苏醒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醒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伤者苏醒均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x.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3、误工费x元;4、护理费1472.2元;5、交通费300元;6、后续治疗费5000元;7、摩托车维修费及鉴定费1764元。1至7项共计x元(小数点后面不计)。x元不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总和x元,因此苏醒均的上述损失x元均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岑溪支公司负责赔付。由于苏醒均合法合理的损失已得到高某给予的8500元赔偿,故苏醒均再应得到的赔偿为x元。因此,被告中国财保岑溪支公司应赔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苏醒均;2、交强险保险单1份,记述桂x号货车在中国财保岑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3、协议书1份,其中记述高某(称甲方)同意一次性赔偿苏醒均(称乙方)损失8500元(注:包括已垫付的住院费)。甲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强制保险赔偿款由乙方领取,属乙方所有,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保险理赔手续;4、收条1份,记述苏醒均于2010年4月6日收到高某交通事故款8500元。

被告辩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而一、二审法院确认苏醒均受伤的医疗费用为x.3元(即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超限额的6967.3元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原告垫付的8500元-超限额的6967.3元=1532.7元(如果原告没有协议书约定,被告可以赔偿1532.7元)。甲方原告与乙方苏醒均在协议书中约定:“该强制保险赔偿款由乙方领取,属乙方所有。”被告认为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非因法定事由撤销或解除,当事人应严格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按协议书约定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出示的证据1至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4日,原告高某驾驶桂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岑梧二级公路岑溪市戒毒所门前与苏醒均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苏醒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醒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醒均受伤后,被送到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用x.3元。原告的桂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岑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2010年4月6日,原告(称甲方)与苏醒均(称乙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一次性赔偿给乙方损失8500元,甲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强制保险赔偿由乙方领取,属乙方所有。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已按协议赔偿了8500元给原告苏醒均。2010年9月13日,苏醒均向岑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被告,要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3元。法院经审理确认苏醒均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用x.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3、误工费x元;4、护理费1472.2元;5、交通费300元;6、后续治疗费5000元;7、摩托车维修费及鉴定费1764元。1至7项共计x元(小数点后面不计)。x元不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总和x元,因此苏醒均的上述损失x元均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岑溪支公司负责赔付。由于苏醒均合法合理的损失已得到高某给予的8500元赔偿,故苏醒均再应得到的赔偿为x元。因此,被告中国财保岑溪支公司应赔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苏醒均。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中国财保岑溪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的桂x号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苏醒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通过协商,原告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等共8500元给伤者苏醒均,致使原告受到损失。因此,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桂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返还原告已支付给苏醒均的赔偿款8500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医疗费用超过x元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苏醒均只是约定该强制保险赔偿款由苏醒均领取,属苏醒均所有。并未约定原告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而且原告支付给苏醒均的8500元亦是被告应赔付给受害人的数额,岑溪市人民法院在(2010)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亦已将被告应赔付的这8500元作了扣除。致使苏醒均实际未能领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500元赔偿款理据成立。对被告提出原告无权向其索赔之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原告投保的桂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返还原告已支付给苏醒均的赔偿款人民币8500元给原告高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略)XXXX),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展煌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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