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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4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在湘潭县X镇等地盗窃作案3起,涉案价值9294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亦有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刘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认罪服法,确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在湘潭县X镇等地盗窃作案3起,涉案价值929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8月份一天下午,上诉人刘某来到湘潭县X组王某某家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盗得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佛斯弟”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416元。

2、2009年10月份一天下午,上诉人刘某来到湘潭县X村周某某家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盗得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豪爵-铃木”牌太子型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326元。

3、2010年3、4月一天下午,上诉人刘某来到湖南科技大学石马头的“雄风网吧”门前,采用撬锁的方式,盗得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天马”牌红色女式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552元。

另查明,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1月15日对上述三台被盗车辆合计鉴定金额为x元,又于2010年12月8日更正为合计鉴定金额为9294元。案发后,上诉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3416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份,他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佛斯弟”牌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被盗。该车是他在2008年7月份以5080元购买的,被盗时还有八成新,应该还值4000余元。摩托车的合格证还在他家里。当时,他把摩托车停放在他家楼下楼梯口前泥巴坪一棵樟树下,只锁了电门锁,没有上大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她停放在店外屋角处的摩托车被盗。该车为红色“豪爵-铃木”牌125太子型,车牌号为湘x。是她于2007年以6380元购买的,被盗时还有七成新,能值4200余元。

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停放在他家附近湖南科技大学后面老石马头“雄风网吧”门口的摩托车被盗。该车为红色女式“天马”牌摩托车,是他于2007年以4100元购买的,被盗时还有四、五成新,约值2000余元。

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上诉人刘某对其盗窃摩托车的现场予以指认。

5、摩托车的合格证。证实:王某某被盗摩托车的基本信息。

6、作案工具照片及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上诉人刘某用于盗窃摩托车的工具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及更正说明。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8、收条。证实:案发后,上诉人刘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3416元,王某某请求政法机关对刘某从轻处罚。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刘某羁押在同一监室,刘某曾经讲过其交代了七起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但后来又翻供了,都不承认了。

10、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刘某经常在外面偷东西,有时候还在村上到处叫卖,表现一直不好。

11、证人黄某丁、黄某戊的证言。证实:黄某戊是黄某丁的儿子,即上诉人刘某所称的“超妹子”。黄某戊从来没有从事过洗铁渣工作,2008年至2010年期间在长沙工作。

12、认罪悔过书。证实:上诉人刘某在审查起诉期间承认其曾经存在侥幸心理,企图通过翻供来逃避法律的制裁。同时,上诉人刘某表示认罪伏法,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

13、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刘某的犯罪前科情况。

14、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抓获刘某的经过以及刘某在反抗抓捕的过程中小腿被扭伤。

15、办案说明。证实:上诉人刘某被抓获时所骑的摩托车及随车携带的作案工具均被公安机关扣押,以及刘某带领公安民警到犯罪现场指认现场,民警根据其交待找到相应的被害人。

16、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刘某的基本情况。

17、上诉人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经查,2011年4月11日,上诉人刘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3416元,被害人王某某对上诉人刘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刘某从轻处理。故其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某认罪服法,确有悔罪表现。经查,2011年7月25日,上诉人刘某通过其辩护人向本院递交了《认罪悔过书》,表示认罪服法,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未考虑上诉人刘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量刑过重。故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6日起到2013年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8000元,余额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某林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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