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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阳市煤炭工业局与被告谢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衡阳市煤炭工业局,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男。

被告谢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锋,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告衡阳市煤炭工业局(以下简称市煤炭局)因与被告谢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0日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年9月21日、12月24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市煤炭局的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均参加了两次开庭,被告谢某参加了第一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煤炭局诉称,被告谢某于2005牟9月30日通过拍卖方式以7500万元竞得衡阳市江头煤矿(以下简称江头煤矿)全部资产,并与原告签订了《衡阳市江头煤矿全部资产整体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按照合同要求,对于出让价款7500万元,被告分三次支付完毕,2005年l0月18日前第一次支付3750万元,2006年3月31日前第二次支付1075万元,2006年10月31日前第三次支付1875万元。《出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乙方(谢某)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按时向甲方(市煤炭局)交纳全部资产出让价款。如果乙方不能按时交纳出让价款,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交纳款的1‰向甲方交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O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资产。乙方无权要求退还竞买保证金和已经交纳的部分出让价款。甲方并可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合同生效后,谢某仅交纳4050万元,尚欠3450万元。2006年10月,谢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湖南省“9.12”专案涉案资产管理办公室与江头煤矿管理责任人张某、李晓华签订《“9.12”专案涉案资产管理协议书》,将江头煤矿交由张某负责管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谢某应支付原告受让款3450万元、逾期付款滞纳金4647万元(计算至2010年8月6日止)。在被告谢某被刑事拘留后,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只好向衡阳市人民政府及衡阳市国资委汇报请示,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谢某支付受让款3450万元;2、判令被告谢某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647万元;3、本案诉讼费某由被告谢某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衡阳市人民政府衡政办函[2006]X号文件,证明《江头煤矿产权制度实施方案》已经衡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证据2、市煤炭局衡煤经[2005]X号文件,证明市煤炭局就江头煤矿、衡阳市大堡煤矿、衡阳市裕民电站实施打捆改制一事向衡阳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请示;证据3、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据4、公证书,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江头煤矿全部资产是依法拍卖的;证据5、出让合同,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让款和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证据6、资产移交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移交了资产;证据7、催交出让价款通知,证明原告在被告违约时履行了催交义务;证据8、收据,证明谢某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6年8月5日;证据9、市煤炭局衡煤经[2007]X号文件,证明在谢某被刑事拘留后,原告无法与被告谢某联系,故于2007年4月12日就江头煤矿有关问题向衡阳市人民政府书面请示;证据10-1、《关于解决江头煤矿改制遗留问题的请示》,证明衡阳市国资委于2008年8月15日就江头煤矿有关问题向衡阳市委领导书面请示;证据10-2、《“9.12”专案涉案资产管理协议书》,证明湖南省“9.12”专案涉案资产管理办公室将江头煤矿交由张某负责管理;证据11-1、催款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江头煤矿管理人张某催收出让款和滞纳金;证据11-2、张某、李晓华于2010年5月21日向市煤炭局递交的《关于请求依法处理江头煤矿中谢某股份及债务的报告》,证明张某、李晓华请求依法处理江头煤矿中谢某的股份及债务;证据12、衡阳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对衡阳市江头煤矿与大堡煤矿、裕民电站打捆改制职工安置费某的审核意见》,证据13、衡阳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市煤炭局下发的衡企改复(2005)X号文件《关于同意衡阳市江头煤矿、衡阳市大堡煤矿、衡阳市裕民电站打捆改制立项的批复》,该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谢某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2713.4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据7是原告单方面提出的,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某利,而不是向政府请示;对证据11-1即催款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江头煤矿是谢某一人购买,原告向张某催收出让款是催款对象错误;对证据11-2有异议;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损失的扩大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原告应该积极采取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

被告谢某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之所以未能及时支付部分拍卖成交款,主要原因是其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资产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冻结,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其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某滞纳金过高,已经超出了本金,依法应予核减;原告没有及时向被告主张某利,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1、2、3、4、5、6、8、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10、1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十二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十二份证据予以采纳;证据7即催交出让价款通知,被告以没有签字为由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签收了该份通知,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1-2与证据11-1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经衡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市煤炭局委托衡阳市金锤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拍卖江头煤矿全部资产(包括江头煤矿采矿权、土某、房屋、机器、设备设施),被告谢某以7500万元竞得江头煤矿全部资产。原告与被告于同日签订了《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市煤炭局将江头煤矿全部资产(包括江头煤矿采矿权、土某、房屋、机器、设备设施)以7500万元出让给被告谢某;合同第四条规定:“江头煤矿的全部资产(包括采矿权及土某、房屋、机器、设备设施)出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7500万元。乙方(谢某)首期付款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市煤炭局)交纳出让价款总额的50%即3750万元,其余50%分二期付清,即2006年3月31日前交纳出让价款总额的25%即1875万元,2006年10月31日前交纳出让价款总额的25%即1875万元。”第十七条规定:“乙方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按时向甲方交纳全部资产出让价款。如果乙方不能按时交纳出让价款,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交纳款项的1‰向甲方交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资产,乙方无权要求返还竞买保证金和已经交纳的部分出让价款,甲方并可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0月将江头煤矿全部资产移交给了被告,被告则向原告支付了出让价款总额的50%即3750万元。对其余出让价款总额的50%,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才于2006年8月5日向原告交纳了300万元,被告拖欠3450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谢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贿罪等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现在衡南县看守所服刑。在谢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湖南省“9.12”专案涉案资产管理办公室于2008年1月14日与江头煤矿管理责任人张某、李晓华签订《“9.12”专案涉案资产管理协议书》,将江头煤矿交由张某、李晓华负责经营管理。原告就被告谢某拖欠出让价款3450万元的清收问题多次向衡阳市国资委汇报。2007年4月12日,原告市煤炭局以衡煤经[2007]X号文件《关于明确江头煤矿产权归属的报告》向衡阳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称,被告谢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出让价款3450万元,已经违约,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建议:1、收回江头煤矿采矿权和资产所有权,由衡阳市国资委、市煤炭局、衡阳市X组织拍卖;2、原股东如愿意交纳剩余的出让价款3450万元,则仍然执行原出让合同,实现江头煤矿改制终结。如既不交纳剩余价款,又不愿意退出股份,则对该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以3450万元拍卖价款作为国有资本注入,重新组建新的国有控股企业。2008年8月15日,衡阳市国资委向衡阳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副组长、衡阳市纪委书记丛培模递交《关于解决江头煤矿改制遗留问题的请示》,载明:“根据丛书记的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吴瑞祥于8月15日召集市国资委、市国土某、市煤炭局等部门领导、法律工作者及法律顾问等人员,就江头煤矿改制善后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会议认为,谢某以7500万元竞得江头煤矿全部资产,截止2006年11月17日,谢某只交纳拍卖款4050万元,余款3450万元因其涉黑犯罪而未继续支付,而江头煤矿则由省专案组司法管理。现谢某一案已一审开庭审理完毕待判决,江头煤矿改制又未完成。因此江头煤矿改制善后问题日趋严重,必须尽快加以解决。会议明确,市政府应依法维护对江头煤矿资产的所有权,确保江头煤矿等捆绑改制的完成。会议建议启动与省专案组协调机制,要求省专案组向市煤炭局移交江头煤矿的经营管理权。”衡阳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副组长、衡阳市纪委书记丛培模于2008年8月21日批示同意。2010年5月17日,原告书面函告张某,要求张某代理谢某支付出让价款,并要求张某、谢某尽快付清出让价款。2010年5月21日,张某、李晓华书面函告原告称“其愿意配合政府工作,交纳江头煤矿余欠的转让款,但应当明确的是其所交款项不是代谢某交纳的,而是其出资款”。但被告谢某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出让款3450万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衡阳市江头煤矿、衡阳市大堡煤矿、衡阳市裕民电站等三家国有企业均隶属于原告市煤炭局。2005年7月12日,衡阳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衡企改复(2005)X号文件《关于同意衡阳市江头煤矿、衡阳市大堡煤矿、衡阳市裕民电站打捆改制立项的批复》,批复同意江头煤矿、衡阳市大堡煤矿、衡阳市裕民电站打捆改制,改制经费某江头煤矿拍卖款中列支,结余部分上交市改制专户;同意衡阳市大堡煤矿、衡阳市裕民电站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申请,准许立项。

再查明,江头煤矿的改制工作已于2008年9月5日完成,由于谢某拖欠出让款3450万元,致使实行打捆改制的衡阳市大堡煤矿、衡阳市裕民电站两家企业至今无法启动改制。2010年9月28日,衡阳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对衡阳市江头煤矿与大堡煤矿、裕民电站打捆改制职工安置费某的审核意见》,确认衡阳市大堡煤矿、衡阳市裕民电站于2005年启动企业改制需要改制经费某计2218.31万元,但于2010年启动企业改制因改制政策性调整和政策的正常增支,这两个企业需增加职工安置费某2713.4万元,共计需要职工安置费某4931.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谢某迟延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二、如被告谢某迟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则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原告市煤炭局的损失,应否予以核减;三、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谢某迟延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原告市煤炭局与被告谢某签订的《出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江头煤矿全部资产移交给了被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6年3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项1875万元,2006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款项1875万元。但被告直到2006年8月5日才向原告交纳了第二期款项1875万元中的300万元,被告共计拖欠出让款3450万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的出让款3450万元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时间是2006年12月8日,谢某在被刑事拘留前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出让价款,其违约行为发生在其被刑事拘留之前;而且,因谢某违法犯罪,司法机关对其资产进行查封冻结也不能成为其不依约履行民事合同义务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谢某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原告市煤炭局的损失,应否予以核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出让合同》第十七条规定:“乙方(谢某)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按时向甲方(市煤炭局)交纳全部资产出让价款。如果乙方不能按时交纳出让价款,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交纳款项的1‰向甲方交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资产,乙方无权要求返还竞买保证金和已经交纳的部分出让价款,甲方并可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就是上述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谢某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根据衡阳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批复,衡阳市大堡煤矿、衡阳市裕民电站两家企业本应在2005年启动改制。江头煤矿的改制工作已于2008年9月5日完成,由于谢某拖欠出让款3450万元,致使实行打捆改制的衡阳市大堡煤矿、衡阳市裕民电站两家企业至今无法启动改制。经衡阳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衡阳市大堡煤矿、衡阳市裕民电站于2005年启动企业改制需要改制经费某计2218.31万元,但于2010年启动企业改制需增加职工安置费某2713.4万元,共计需要职工安置费某4931.7万元。因此,衡阳市大堡煤矿、衡阳市裕民电站于2010年启动企业改制新增加的职工安置费某2713.4万元,即为被告谢某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市煤炭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4647万元过分高于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13.4万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核减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谢某应在2006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即最后一期款项1875万元,

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由于被告谢某因违法犯罪于2006年12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告市煤炭局为保障自身权利,遂于2007年4月12日向衡阳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并建议收回江头煤矿采矿权和资产所有权,由衡阳市国资委、市煤炭局、衡阳市X组织拍卖。尔后,原告就被告谢某拖欠出让价款3450万元的清收问题多次向衡阳市国资委汇报,衡阳市国资委于2008年8月15日向衡阳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副组长、衡阳市纪委书记丛培模递交《关于解决江头煤矿改制遗留问题的请示》。从原告分别向衡阳市人民政府、衡阳市国资委、衡阳市委领导汇报,要求清收被告谢某拖欠的出让价款3450万元以及建议收回江头煤矿采矿权和资产所有权的一系列行为可以看出,原告已经向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提出了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于2007年4月12日第一次中断后,又于2008年8月15日再次中断,故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而且,原告还于2010年5月17日书面函告江头煤矿管理责任人张某,要求张某代理谢某支付出让价款,并要求张某、谢某尽快付清出让价款。原告一直在积极主张某事权利。因此,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衡阳市煤炭局支付受让款3450万元;

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衡阳市煤炭局支付违约金2713.4万元;

三、驳回原告衡阳市煤炭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接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王洪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肖剑星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73.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某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某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某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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