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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丙,男。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媛,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长丰大道X号。

负责人游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龙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乙及其与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媛,上诉人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李剑锋,被上诉人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12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宋保林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许本艾由衡南县X镇方向行驶。同日15时l0分,行至XOl3线l0km+800m地段叉路口左转弯,与由洪山镇往衡阳市方向行驶的被告全某驾驶的湘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宋保林、许本艾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许本艾被急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以下简称一六九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天,于2010年12月13日中午死亡。许本艾在一六九医院的抢救治疗费x.5元,已由被告全某支付。被告全某还支付原告现金x元。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因许本艾进行治疗和进行事故善后处理共花费交通费344元、运尸费800元。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保林和全某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本艾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全某为湘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原告谢某乙、谢某丙系许本艾之子,原告谢某甲系许本艾之夫,谢某甲身患癌症,卧病在床,需要扶养。许本艾生前在衡南县X镇的东升酒楼务工。

原审认为,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因许本艾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全某损失,依法应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宋保林和被告全某负责赔偿。现原告放弃要求宋保林赔偿,应当由宋保林赔偿的部分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全某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一半的损失。被告全某应负担的赔偿额由被告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许本艾生前在城镇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的损失应当认定为交通费1144元(含运尸费)、护某2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丧葬费x.8元、死亡赔偿金x.2元(含被扶养人谢某甲的生活费x元)、办理丧葬等事宜的误某4853.8元,合计x.6元。许本艾死亡,原告精神痛苦,应当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宋保林人身和财产损失,宋保林已经另案起诉全某和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被告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的赔偿款应当根据两案原告的损失额按比例进行分配。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72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交通费、护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x.6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先行赔偿x元(总额x元,与伤者宋保林的损失x.15元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x.6元,应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宋保林和被告全某分担,因原告已自愿放弃要求宋保林赔偿,应由宋保林赔偿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全某应当赔偿原告损失x.3元,此款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全某赔偿。被告全某已经支付原告现金x元,因此被告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x.3元,支付被告全某保险理赔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损失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3元,共计赔偿x.3元。此款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全某保险理赔款x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负担1150元,被告全某负担1150元。

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许本艾生前肩负家庭重担,在家种田、种菜、养牛出租,照顾躺在床上的丈夫谢某甲,在酒楼打工,每月收入达到x元。现在许本艾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谢某甲需要照顾,还需要治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全某、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赔偿谢某甲的护某、扶养费共计x元(按14年计算),并赔偿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因本案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共计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针对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上诉,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辩称,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上诉人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许本艾生前在衡南县X镇的东升酒楼务工”的依据即两份证明纯属作假。本案只能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二、原审判决认定许本艾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三、宋保林是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应当追加其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依据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案赔偿款,对明显不存在的或者过高的交通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办理丧事等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或者核减,将宋保林追加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针对上诉人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的上诉,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辩称,请求法院按照其递交的上诉状依法处理。

针对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以及上诉人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全某辩称,对于许本艾的死亡赔偿金究竟是按城镇X村居民赔偿标准来计算的问题,由法院依法裁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核减。全某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全某已经向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一方支付了x余元,该款应由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支付给全某本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衡南县X区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据2、东升酒楼老板殷XX于2011年6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二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许本艾生前在城镇打工,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采信伪证的错误某定,本案赔偿标准只能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媛以及被上诉人谢某乙本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谢某乙还当庭承认其母亲许本艾生前没有在衡南县X镇的东升酒楼打工。被上诉人全某有异议,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作出评价。

二审期间,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被上诉人全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媛以及被上诉人谢某乙本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谢某乙还当庭承认其母亲许本艾生前没有在衡南县X镇的东升酒楼打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许本艾生前在衡南县X镇的东升酒楼务工的依据不足,许本艾生前并未在衡南县X镇的东升酒楼务工。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因许本艾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全某损失,依法应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宋保林和被上诉人全某予以赔偿。由于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放弃要求宋保林赔偿,应当由宋保林赔偿的部分依法应由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自行承担。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全某损失,首先应当由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全某赔偿50%。对于全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核,原审认定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一方的下列损失即交通费1144元(含运尸费)、护某2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丧葬费x.8元、办理丧葬等事宜的误某4853.8元、被扶养人谢某甲的生活费x元(4021元/年×16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小计x.4元,并无不当。死者许本艾系农民,生前并未在衡南县X镇的东升酒楼务工,原审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认定其死亡赔偿金为x.2元(含谢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错误,应予纠正。许本艾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应为x元(4910元/年×20年),该笔款项可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此外,许本艾在一六九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x.5元,该款已由全某支付,原审未将该笔款项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不当,但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未对此提起上诉,原审被告全某也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变更。综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因许本艾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为x.4元[x.4元+x元=x.4元(不包括全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5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宋保林人身和财产损失,宋保林已经另案起诉全某和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因此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应当根据两案原审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和宋保林的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一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72元,应由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一方的其他损失x.4元(x.4元-72元),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按比例赔偿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一方的交通费、护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某等损失x元。以上三项相加,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x元(72元+x元+x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x.4元(x.4元-x元),应由宋保林和全某分别承担50%,全某应当赔偿x.2元(x.4元×50%),此款应由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某赔偿。因此,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共计x.2元(x元+x.2元)。但是,由于全某已经支付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一方赔偿款x元,该笔款项应予扣除。在扣除该笔款项后,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共计x.2元(x.2元-x元),并支付全某保险理赔款x元。

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在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宋宝林、全某赔偿被扶养人谢某甲的生活费x元、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审法院及本院已经对被扶养人谢某甲的生活费x元、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予以认定,而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现提出上诉,要求全某、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赔偿谢某甲的护某、扶养费共计x元(按14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还要求全某、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赔偿其因本案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共计x元,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上诉人人寿财保衡阳支公司提出只能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许本艾的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2002年10月28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一审诉讼费负担决定;

二、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x.2元;

四、驳回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负担115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王洪峰

审判员何闰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肖剑星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002年10月28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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