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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甲、谢某、冯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九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将某、蒋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系上诉人徐某甲之伯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立新围子X号南楼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九华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九华经济区X路X号九华服务大楼X层。

负责人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X乡县X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X乡县X组。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X镇X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X镇X路。

负责人沈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徐某甲、谢某、冯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九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九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将某、蒋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湘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艳、章业尧参加的合某庭,于2010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甲民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上诉人谢某、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上诉人人保九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上诉人将某、蒋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湘潭支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21日5时10分许,被告将某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潭锰公路由锰矿往湘潭市方某行驶,途经湘潭市X村X组地段时,因超速超载、遇危险采取措施不力,与徐某甲明(无驾驶证)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某汉明及搭乘摩托车的其妻谢某珍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将某超速超载行驶、遇危险采取措施不力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徐某甲明无证驾驶、忽视交通安全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谢某珍无责任。2009年9月27日,原告方某被告将某、蒋某达成某赔偿协议,内容为:被告将某及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蒋某共同赔偿死者徐某甲明、谢某珍夫妻的家属死亡补偿金、抚养费及其他所有费用38万元,其中被告将某承担5万元,被告蒋某承担33万元,付款时间为2009年6月21日被告蒋某已支付8万元,2009年11月3日支付15万元,余款15万元在2009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不付协议作废。后被告将某赔偿了5万元,被告蒋某未按协议履行。该院依据2008-200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核定原告徐某甲、谢某、冯某因徐某甲明、谢某珍夫妇死亡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x.5×20年×2人);2、丧葬费x.96元(9855.48×2人);3、被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x.75元{原告徐某甲的抚养费x元(8991元×7年)、原告谢某的扶养费x.75元(8991元×9年÷4人)、原告冯某的扶养费x元(8991元×16年÷4人)};合某损失x.71元。另查明:1、原告徐某甲、谢某、冯某及死者徐某甲明、谢某珍的住所地湘潭县X乡,由于湘潭市X区划调整,已于2009年4月划入湘潭市X区;2、死者徐某甲明与死者谢某珍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某甲系死者徐某甲明、谢某珍之子,原告谢某与原告冯某系夫妻,共生育包括死者谢某珍在内的子女四人;3、徐某甲明、谢某珍死亡时均为37周岁;4、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是湘潭县客货运输有限公司雨湖分公司,被告将某为实际车主蒋某的雇佣司机,被告将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0年1月20日被该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5、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承保,人员死亡最高赔偿金额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九华支公司承保,最高赔偿金额5万元,扣除超速和超载和保险合某中部分免责为x元{x元×(1-15%)×(1-20%)-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忽视交通安全,超速超载行驶、遇危险采取措施不力,与徐某甲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某汉明、谢某珍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死者徐某甲明无证驾驶、忽视交通安全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蒋某系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将某为被告蒋某的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蒋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将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九华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自愿按照保险合某的约定,同意履行保险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予以认可;综上,1、该院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方某求赔偿交通费x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3、原告方某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的一种方某,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徐某甲、谢某、冯某因徐某甲明、谢某珍死亡后的经济损失x.71元,1、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赔偿11万元,2、被告蒋某赔偿x.19元{(x.71元-x元)×70%-x元、含被告蒋某已赔偿8万元和被告将某赔偿5万元},3、被告将某在被告蒋某的赔偿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九华支公司赔偿x元,5、其余经济损失x.51元由原告徐某甲、谢某、冯某自负;二、驳回原告徐某甲、谢某、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0元,被告蒋某负担4445元,原告徐某甲、谢某、冯某负担1905元。

宣判后,上诉人徐某甲、谢某、冯某、人保九华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徐某甲、谢某、冯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赔偿标准错误。此案开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0年10月8日,应适用2009-2010年赔偿标准;二、上诉人徐某甲因父母双亡,导致患有严重精神病,应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三、九华工业园区征地拆迁影响徐某甲全家的预期利益,徐某甲明、谢某珍有近50万元征地拆迁费。四、一审判决显失公正。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70%比例显失公正,请二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90%责任。

上诉人人保九华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被上诉人未提供湘x号车辆行驶证年检有效证明及驾驶员将某驾驶证年检有效证明,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徐某甲、谢某、冯某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蒋某、将某针对上诉人徐某甲、谢某、冯某的上诉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要求赔偿各项费用65万余元,在二审要求赔偿总数额为82万余元,增加部分属诉讼请求增加,只能另行起诉。二、一审遗漏诉讼主体,湘x的法定车主是湘潭县客运运输有限公司雨湖分公司;三、同意保险公司关于受害人死亡赔偿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请求;四、一审分责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蒋某、将某针对上诉人人保九华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保险公司在一审已经认可应支付的保险金为交强险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二、保险公司在一审没有对免责条款予以举证,且将某是有驾驶证和行驶证的。

上诉人徐某甲、谢某、冯某针对上诉人人保九华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保险公司应赔偿商业险。

上诉人人保九华支公司针对上诉人徐某甲、谢某、冯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某。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徐某甲、谢某、冯某提供如下四份证据:一、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年),拟证明一审适用标准错误;二、受害人各项交通费用发票,拟证明交通费1万多元;三、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徐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精神损害;四、湘潭市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受害人所住地区X区范围。

经质证,被上诉人蒋某、将某与上诉人人保九华支公司认为上述四份证据不属新证据,均不予质证。

上诉人人保九华支公司提供如下三份证据:一、2009年湘潭市X乡财政种粮直接补贴发放表;二、2009年能繁母猪补助资金发放表。拟证明受害人居住在农村X村。三、潭政发[2009]X号文件,拟证明湘潭县X乡于2009年7月16日被划归湘潭市X区管辖。

经质证,被上诉人蒋某、将某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受害人在死亡时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上诉人徐某甲、谢某、冯某,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某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蒋某、将某提供如下二份证据:一、湘x行驶证,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有合某证件,车主为湘潭县客货运输有限公司雨湖分公司;二、将某的年检回执,拟证明将某的驾驶证合某有效。

上诉人徐某甲、谢某、冯某质证认为,对方某有提供原件核对,不予认可。上诉人人保九华支公司则要求庭后对这两份证据的原件进行审核,如审核无异,按合某进行理赔。

综合某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徐某甲、谢某、冯某提供的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但对上诉人徐某甲、谢某、冯某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上诉人人保九华支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蒋某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死者徐某甲明、谢某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某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x.2元/年×20年×2人),丧葬费x元(x元/年×2人),被抚养、扶养人生活费:徐某甲抚养费x元(9946元/年×7年),谢某扶养费x.5元(9946元/年×9年÷4人),冯某扶养费x元(9946元/年×16年÷4人),徐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合某x.5元。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某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死者徐某甲明、谢某珍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问题。1、死者徐某甲明、谢某珍住所地原属湘潭县X乡,由于湘潭市X乡已划归湘潭市X区管辖,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徐某甲明、谢某珍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九华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2、死者徐某甲明、谢某珍虽然事故发生在2009年6月,但该案一审庭审时间是2010年11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一审法庭辨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损失,故死者徐某甲明、谢某珍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2008-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徐某甲、谢某、冯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某,本院予以采纳。3、上诉人徐某甲因父母双亡,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本院酌情认定徐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二、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湘潭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上诉人将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徐某甲明无证驾驶负次要责任,死者谢某珍无责任,原审法院按主次责任70%:30%比例判决损失负担并无不当,且符合某律规定。上诉人徐某甲、谢某、冯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某,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商业险赔偿责任问题。本案涉案车辆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人保九华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合某约定上诉人人保九华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在一审中也同意按合某履行保险责任,故上诉人人保九华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本院根据2009-2010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核准上诉人徐某甲、谢某、冯某因徐某甲明、谢某珍死亡的经济损失为x.5元,由被上诉人人保湘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万元,扣除超速超载和保险合某中部分免责为x元由上诉人人保九华支公司赔偿;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蒋某、将某承担70%,即x.15元,上诉人徐某甲、谢某、冯某承担30%,即x.35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某,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徐某甲、谢某、冯某因徐某甲明、谢某珍死亡经济损失为x.5元,1、由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支公司赔偿11万元,2、被上诉人蒋某赔偿x.15元(含蒋某已赔偿的8万元和将某已赔偿的5万元),3、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九华支公司赔偿x元,4、其余经济损失x.35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谢某、冯某自负。

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合某989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九华支公司负担1920元,上诉人徐某甲、谢某、冯某负担2391元,被上诉人蒋某、将某负担55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某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某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某担赔偿责任;双方某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某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某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某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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