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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喻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杨某丙、湘潭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道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潇湘,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口韶山海关四楼。

负责人傅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湘潭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喻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杨某丙、湘潭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艳、章业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上诉人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潇湘、廖某,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某丙,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7月5日19时25分,被告杨某丙驾驶湘x号出租车从湘潭市护某广场时某广场方向行驶至湘潭市X区X路湘潭大学指路牌地段左转弯掉头时,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5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喻某无责任。原告喻某受伤后在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2010年7月5至2010年10月12日),花费医疗费x.25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喻某伤病为“1、重度颅脑外伤,①右颞枕部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②右颞部硬膜下血肿;③右颞骨折并气颅;④颅底骨折;⑤头皮血肿;⑥头皮擦伤。2、右锁骨骨折。3、右肺挫伤。4、右肩钾骨骨折。5、左侧气胸。6、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10月12日,潭洲司法鉴定所作出潭州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对原告伤情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①右颞枕部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②右颞部硬膜下血肿;③右颞骨折并气颅;④颅底骨折;⑤头皮血肿;⑥头皮挫擦伤。2、右锁骨骨折。3、右肺挫伤。4、右肩钾骨骨折。5、左侧气胸。6、多年软组织挫伤。其所受损伤已构成9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1个半月,预计费用1500元,适时某内固定,预计费用4000元届时某息住院15天”。2010年11月23日,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丙、华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25元,误某795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抚慰金x元,营养费4320元,交通费1590元,护某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合计x.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喻某系农村居民,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城市开始务工时某为2010年4月30日,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

再查明,湘x号出租车所有权人为华达公司,该车于2010年1月28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以上保险限期为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1月28日。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交通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喻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杨某丙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车辆承包者,被告华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均应对原告喻某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达公司为湘x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基于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喻某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不能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辩护某见,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喻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诉求中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计算依据及天数有误,应予核减。经该院参照有关司法解释和《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对原告喻某所提各项损失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x.25元(根据医院住院费用数额确定),误某7950元[50元/天×159天{(99天住院天数)+45天(法医建议休息天数)}+15天(取内固定住院天数)}],取内固定费4000元(根据司法鉴定建议确定),残疾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x元(考虑原告伤残程度及各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营养费4320元(根据原告和医院证明酌情认定),护某6563.2元[114天×(x元/12月÷30天/月)],交通费300元(根据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114天×12元/天),以上费用合计x.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某x.2元(医院费x元+误某79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护某6563.2元+交通费300元);剩余部分x.25元(医药费x.25元+取内固定费用4000元+伙食补助费1368元+营养费432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25元[x.45元-x.2元-2000元(绝对免赔额)],被告杨某丙、华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某丙、湘潭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喻某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某x.2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某x.25元;四、驳回原告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杨某丙、湘潭华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喻某负担200元。

宣判后,喻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喻某上诉称: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住所地为湘潭市X区早已属于湘潭市X区划,应认定上诉人是居住在城镇X村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杨某丙、华达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喻某居住地湘潭市X乡早已划入湘潭市X区划。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的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被告杨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喻某无责任。上诉人喻某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住所地湘潭市X村早已属于湘潭市X区划,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

x.2元/年×20年×20%=x.8元),原审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喻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当认定为x.25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某7950元、取内固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抚慰金x元,营养费4320元、护某6563.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喻某x元。(医疗费x元,误某795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抚慰金x元,护某6563.20元,交通费3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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