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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商民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初详、孟某某,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崔某诉某告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立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初洋,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生产涂料的原料,经营涂料生意,每次都是先汇款后发货,在2009年7月至9月,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未发货,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计款x元后被告拒绝发货或退还货款,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某,原告并没有汇款给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的原因是原告收货后未付货款,便出具了欠条,后因向原告索要货款时未带原告出具的欠条,为便于算账就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另欠被告款x元未付。即便被告欠原告款,因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持利息,应驳回原告的诉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收条3份,收据1份;②手机短信的翻拍图片4张及短信内容的摘抄1份,并当庭出示储存手机短信的手机,显示发信息的手机号为(略)。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欠条1份;②欠条复写件1份;③销货清单4份。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①中不是被告书写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材料②,手机短信,因被告本人在本院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所填写的手机号即为(略)。故本院对证据材料②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①,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②因该收据为复写件,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材料③,因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欠条相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经过审查,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涂料原料经营涂料生意,2009年7月至2009年9月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货款共计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3份,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以手机短信向原告承诺近期还款,但至今未还,原告诉某本院。另原告于2009年7月4日向被告出具欠涂料款3000元的欠条1份。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款后,应依约交付原告涂料原料,因被告未履行交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应予支持。对他人以被告名义出具的收据,因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可的欠被告货款3000元,应从被告应返还原告款x元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崔某货款x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天立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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