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淅行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甲,男,现年48岁,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玉东、薛某某,淅川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现年35岁,汉族,大专文化,任淅川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现年30岁,汉族,大专文化,淅川县公安局民警,住(略)。
第三人侯某某,男,现年37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现年33岁,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住(略)。
原告谢某甲不服淅川县公安局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九日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柴玉东、薛某某;被告淅川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杨某某;第三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淅川县公安局因原告谢某甲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做出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给谢某甲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原告谢某甲认为自己未打人,要求撤销被告的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上集乡X村支书侯某某、村主任侯某彬及原告谢某甲(该村X组长)及村电工侯某建等人为居住在谢某村X组的第三人侯某某未交用电接头费,将第三人侯某某的照明线路剪掉,原告谢某甲和第三人侯某某为此发生争执,进而引起相互殴打。原告谢某甲致第三人侯某某头部、腹部、背部及右上肢软组织损伤,伤情经本院法医室鉴定为轻微伤二级。被告淅川县公安局按照法定程序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九日作出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以原告谢某甲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原告谢某甲不服,向南阳市公安局提出复议,同年十月二十日南阳市公安局作出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申某裁决书,决定维持原裁决。
庭审中,被告未举出原告应受从重处罚的法定依据。
上述事实,有被告所举陈元三、王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等证人证某笔录,原告谢某甲的陈述笔录,本院的法医技术鉴定书证实。原告所举胡秋芬、张某某、申某某、王某戊等证人证某笔录也证实原告和第三人相互厮打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殴打第三人侯某某造成轻微伤二级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处罚。但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第三人的电线被剪是村组行为,并非原告个人行为,原告是在和第三人相互殴打的过程中致第三人侯某某轻微伤二级;行政拘留十五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中最重的处罚,被告淅川县公安局在处理该案时,未考虑全案的客观情节及因果关系,且在原告谢某甲不具备从重处罚条件的情况下给予原告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淅川县公安局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九日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改为:给予原告谢某甲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诉讼费三十元,原告谢某甲、被告淅川县公安局各负担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富
审判员张建成
审判员张红照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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