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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唐某、唐某、谷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北京某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谷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唐某、唐某、谷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三被告在云南省昆明市合伙承包工程,被告唐某于2009年7月17日与原告吴某签订了三份《设备租赁合同》,由原告将“福田”汽车泵一台、“福田”拖式混泥土泵五台和“捷达”拖式混泥土电泵二台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了租金、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到2010年4月27日结算,被告尚欠租金x元。2010年5月4日之后被告继续租用电泵车直到2010年10月30日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x元。被告谷某向原告支付了24万元,至今尚欠x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x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

被告唐某辩称,被告认可对帐单x元应该支付给原告,对谷某已经支付的24万元也认可,尚欠x元未付;对原告主张的x元,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继续使用,即使有证据证明也是未结算,不予认可其金额;关于违约金,由于双方对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作了更改,原告已放弃了权利,不能主张违约金,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被告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谷某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吴某所诉的基本事实属实,被告谷某与唐某、唐某合伙期间在雨花小区向吴某租用汽泵、电泵,于2010年4月27日已作对账结算,为了保证余下工程顺利完成,从结算后只租用了壹台电泵至2010年10月31日;结算后被告谷某先后支付吴某两笔租赁费合计24万元,分别为2010年8月支付x元,2010年11月支付x元;三被告所欠原告的租赁费,由三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星马华菱牌”搅拌车四台作为清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原告吴某与被告唐某分别签订了三份“设备租赁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F×××××××××ד福田”汽车泵(车号云A×××××)出租给被告,租金每台每月x元;第二份合同约定原告将HB×××ד福田”拖式混凝土泵伍台出租给被告,租金每台每月x元;第三份合同约定原告将HT×××ד快达”拖式混凝土电泵两台出租给被告,租金每台每月x元。三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必须在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逾期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租金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与被告使用,被告在租用期间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2010年4月27日,双方结算后签订了《对帐单》,该《对帐单》载明,“车队租赁吴某汽泵、电泵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4月27日(汽泵)。电泵至2010年5月4日所欠租赁总额捌拾贰万捌仟零叁拾柒元正。(包括应急泵送费)(x元)。出租方:吴某,承租方:唐某、谷某、唐某”。之后,被告继续租赁电泵到2010年10月31日,产生租赁费x元(x×6-x÷30×4)。2010年8月20日,被告谷某支付给原告吴某汽泵、电泵租赁费x元,2010年11月5日,被告谷某又付给原告吴某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10月31日电泵租金x元。另查明,被告唐某、谷某均认可三被告系合伙关系。

上述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对账单》、费用报销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唐某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0年4月2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租金总额为x元,2010年8月20日被告谷某已支付x元,尚欠x元未付。2010年11月5日,被告谷某付给原告吴某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10月31日租用电泵的租金x元,由于这期间的租金应为x元,多支付了3133元。多支付的费用抵销之前的欠款后被告仍欠租金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本院据实主张其合理部分。由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金额应为x.12元(x元×3%),不是原告主张的x元。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单》仅对租金进行了结算,未对违约金进行结算,没有变更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唐某辩称《对账单》已变更了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约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某辩称2010年5月4日之后电泵的租金不应当支付,但被告谷某已支付了2010年5月4日之后租用电泵的租金,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某、唐某、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吴某租金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12元,合计x.12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42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445元,由被告唐某、唐某、谷某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正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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