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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诉刘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男。

被告刘某,男。

被告王某。

原告武某诉被告刘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刘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二被告合伙做猪肉生意,2010年2月2日,二被告共同买原告猪肉4000斤,欠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二被告陆续偿还一部分,下欠4900元至今未还,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肉款49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王某辩称,二被告合伙买原告猪肉,现下欠原告肉款4900元属实,因肉有质量问题,因此欠款未付。

双方所争执的焦点为:二被告买原告的猪肉是否有质量问题。

原告武某所举证据有:2010年2月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买原告猪肉4000斤,欠款x元。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王某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伙做猪肉生意,2010年2月2日,二被告买原告冷冻猪肉4000多斤,当时二被告提出冷冻猪肉含水量大等,经双方协商,零头扣除,按4000斤计算,单价每斤4.6元,共计价款x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二被告陆续偿还一部分,下欠4900元至今未还。审理中,二被告对欠款4900元无异议,但称不付清欠款是因该猪肉有黑肉质量问题。而原告否认猪肉有质量问题,称该猪肉是经孟州市屠宰场屠宰并检疫合格的猪肉,并且双方对含水问题已经协商以4000多斤的零头猪肉抵扣解决过。现被告未提供该猪肉有质量问题的证据,该猪肉现早已不存在了。

本院认为,二被告买原告猪肉,现下欠原告猪肉款49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该猪肉是否有质量问题,因该猪肉当时双方买卖时是冷冻猪肉,含水量大,双方已经协商以4000多斤的零头猪肉抵扣含水问题,并且按4000斤计算价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对含水问题因认定双方当时已经解决。被告称该猪肉有黑肉质量问题,但因该猪肉现早已不存在了,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无法认定。所欠原告的猪肉款,二被告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武某猪肉款4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4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红星

审判员刘某云

审判员韩冬霞

二О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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