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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诉杜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车某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杜某甲,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雷华、曹某某,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崔某某,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某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杜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某县X村民委员会诉称,2001年5月,河南省电力公司架设的50万伏电力线从原告的土地上经过,按当时的政策,电力公司应支付青苗补偿费x.94元,因原告没有账号,就把补偿款汇到了时任信用社代办员的被告账号,被告将款取出后未及时支付给原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项x.94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杜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该笔汇款至今10年有余,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在此汇款前后,时任村X村会计张二份先后11次因村委公务活动在被告处借款x.44元。该笔青苗补偿款到位后,经双方协商,上述二村委干部承诺以此款抵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款,不足部分待以后再偿还。综上,被告已不欠原告款项,原告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河南省电力公司架设的50万伏电力线从原告的土地上经过,按当时的政策,电力公司应支付青苗补偿费x.94元,因原告没有账号,就把补偿款汇到了时任信用社代办员的被告账号。2001年前后原告时任干部因公务曾向被告借过款项,被告以此主张与原告的青苗补偿费抵消。2011年5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青苗补偿费x.94元,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证人称曾于2001年、2007年和今年3月份向被告要过青苗补偿费。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某、中某、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2001年5月原告的青苗补偿费汇到被告的账号时,原告是知道的,且也认可2001年向被告要过该笔钱,那么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该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01年向被告要该笔钱时开始计算至二年期满。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该民事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某、中某、延长事由。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某县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元,由原告中某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满仓

代理审判员李印召

人民陪审员李震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昕

陈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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