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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庄信用社诉周某峰金融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

代表人梁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春林,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周某甲,男,

被告王某,女,

被告周某乙,男,

被告陶某,男,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与被告周某甲、王某、周某乙、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周某甲由被告王某、周某乙、陶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利率为10.1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周某甲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某、周某乙、陶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3月19日被告周某甲的借款申请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周某甲借款属实;

2.2010年3月19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周某甲借款属实,被告王某、周某乙、陶某担保属实;

3.被告王某、陶某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的保证书各1份,被告王某、陶某的工资存折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某、陶某担保属实。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陶某辩称,2010年3月二被告所在单位的职工周某称其哥周某搞工程急用钱,当月19日周某带二被告到原告处签字担保,二被告当时没看清借款人是谁,原告的工作人员用手挡着,二原告问原告的工作人员借款人是否是周某,原告的工作人员说是。2011年原告给二被告打电话说周某的那笔款该还了,二被告才知道借款人是周某甲。二被告不同意还款,要求解除担保关系,撤销担保合同。

经质证,被告王某、陶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借款申请内容不属实,被告周某甲不是搞工程的;对证据2有异议,称其签名捺印时不知道借款人是周某甲;对证据3部分有异议,称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时不知道借款人是周某甲,上面的落款日期不准确,工资折复印件属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的手续材料,被告王某、陶某对其签名和捺印无异议,其虽对其中的部分材料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提出了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周某甲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月利率10.17‰,逾期日利率0.5085‰。被告王某、周某乙、陶某对被告周某甲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该合同债务被原告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保证人不按该个人保证借款合共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任何账户中划收。被告王某、陶某除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外,还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并提供了其工资存折复印件。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甲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向四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周某甲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其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某、周某乙、陶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陶某辩称原告诱骗其提供担保,要求解除担保合同,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借款十五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9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17‰计算,自2011年3月19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0.5085‰计算);

二、被告王某、周某乙、陶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周某甲、王某、周某乙、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召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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