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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上诉人王某甲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0)沛魏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乙与王某甲以沛县防腐工程公司五处的名义合伙承建工程,主要工程项目为火电公司工程,并挂靠甘肃火电工程公司进行施工,甘肃火电工程公司内对王某乙、王某甲的工程队称为江苏二队。由于业务需要,两人商定,由王某甲主要负责对外联系业务、结算等,王某乙主要负责工地工程的施工及预决算。2005年5月28日,王某乙、王某甲在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驻武汉办事处主任苗某参与下,对海南工地和甘肃火电工地进行算账,双方均认可两工地共欠工程尾款约121万元,并约定二人共有,同时书写协议一份,记明:“甲方欠二人帐款工程尾款海南x元,甘肃火电x元,总计(略)元,壹佰贰拾壹万元正。此款由王某乙、王某甲共有。王某甲、约数。约数,王某乙,2005年5月28日。苗某,2005年5月28日”。2005年8月10日,王某乙、王某甲在苗某参与下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对双方的工地进行分割,协议约定:“甲方:王某甲。乙某:王某乙。甲乙某方合作十几年,因业务扩大,二人经过协商,湖南岳阳华能电厂二期(甘肃火电岳阳工地)经协议由乙某施工,在岳阳工地的所有利润及债务和工人工资由乙某承担,岳阳工地以外工地的利润和工人工资由甲方承担,为公平起见,特立此协议为证。双方签字生效,不得再作反悔,此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某、中间人各一份。甲方:王某甲,乙某:王某乙,中间人武汉办事处苗某,2005年8月10日。”。

协议签订后,王某乙于2006年8月18日向沛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甲支付工程尾款x元(2005年5月28日协议(略)元的一半)。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王某甲自认双方签订协议后,领到海南工地工程款x元、甘肃火电工地工程款x元,共计x元。海南工地工程与甲方结算时,多算了x元。沛县人民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认定:王某乙、王某甲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合伙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两次签订的协议,是分别对已经完工的工程进行清算分配和对未完工的工程进行分割的协议,两个协议在款项上没有牵连,因此,后一个协议不影响前一个协议的效力。关于对2005年5月28日的协议中“二人共有”的认识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本案中,王某甲认为“二人共有”,不是约定的二人平分,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对合伙盈余分配比例的约定,且2005年5月28日的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比例。因此,对“二人共有”,应认定为共同共有,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双方于2005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应当视为双方对海南工地和甘肃火电工地工程尾款的清算,且该协议与证人苗某证言相互印证。王某甲在庭审中也自认已经领到部分款项,虽然王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甲已经将工程尾款全部领取,但王某甲自认已经领取的部分,免除了王某乙的举证责任。因此,对于双方清算的工程尾款,应当认定王某甲已经领取了x元工程款。王某甲主张在与甲方结算时,多领取了x元,应当返还甲方,王某乙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王某甲主张已付给刘占元的赔偿款应当扣除,王某乙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王某甲主张还有事故赔偿款、索要债权的花费等支出约x元,应当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对王某甲主张的扣除索要工程款费用,王某乙自愿承担x元,综合考虑,王某甲在领款时,花费合理的费用是符合常理的,且王某乙也愿意承担,因此,应当从王某乙应得的款项中扣除此费用支出x元。综上所述,王某乙、王某甲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处理合伙财产,对王某乙主张王某甲应支付的x元的诉讼请求中的x.50元[(x元-x元-6000元)÷2-x元],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王某甲已经领取,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没有领取的剩余的工程款项及其余的账务纠纷,双方可以另行处理。王某甲主张驳回王某乙的起诉,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沛县人民法院遂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2006)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某乙应分配的合伙款x.50元。王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7)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7)徐民一审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王某甲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审理后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苏民一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2008年9月8日,王某乙以王某甲已经领取全部工程尾款为由,再次向沛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甲支付其余工程尾款的一半,即x.05元。该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乙主张王某甲已领取全部工程尾款的证据不足,双方账务不清,王某乙可在查清王某甲领取工程款尾款后主张权利,遂裁定驳回王某乙的起诉。

2010年1月21日,王某乙再次向沛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甲支付其余工程尾款x.05元。在此次审理中,又查明以下事实:王某乙、王某甲海南工地的工程尾款总额为x元,甘肃火电工程公司已全部支付给王某甲。2006年9月18日张明亮经手以沛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五处的名义领取甘肃火电工程款x元,领款收据上加盖了沛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五处财务专用章,2006年7月12日张明亮以同样的方式领取甘肃火电工程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王某甲之间的合伙关系以及双方在2005年5月28日的协议中涉及的约121万元工程尾款的性质、分配原则,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法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海南”工程的工程尾款。在第一次诉讼中,王某甲自认已领取x元,且双方均认可与甲方结算时多领取了x元,双方经法院判决分割的海南工程尾款为x元(x元-x元);经法院核实的海南工地帐目显示2005年3月前甘肃火电工程公司欠王某乙、王某甲工程款x元,该款于2005年12月全部付清,双方在《5月28日协议》中对海南工程尾款认定约为x元,甘肃火电工程公司海南工程的实际欠款x元加上x元与协议中的约x元相吻合,法院确认海南工程欠王某甲、王某乙工程尾款总数为x元。第一次诉讼中双方已分割x元,王某甲在第一次诉讼结束后又领取的工程尾款x元(x元-x元)应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分配原则,由双方平分,王某甲应支付给王某乙x元(x元÷2=x元)。二、关于“甘肃火电”的工程尾款。第一次诉讼中,王某甲自认已领取《5月28日协议》中甘肃火电工程尾款x元,该款已经法院判决分割。2006年9月18日张明亮经手以沛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五处的名义领取甘肃火电工程款x元,领款收据上加盖了沛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五处财务专用章,2006年7月12日张明亮以同样的方式领取甘肃火电工程款x元。王某甲认为张明亮领取的二笔款,属于张明亮个人所有,且在2008年11月28日庭审时,张明亮也出庭作证,证明自己领取的工程款未交给王某甲,是因为王某甲、王某乙欠自己的工资没支付,但王某甲与张明亮的家属是兄妹关系,张明亮与王某甲有利害关系,张明亮的证言不能采信,且二份收据上均加盖了沛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五处的财务专用章,张明亮在收据上显示的是经办人,说明张明亮领取的是沛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五处的工程款,而沛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五处就是王某乙、王某甲在外施工的名称,双方在2005年分家后,沛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五处的财务专用章由王某甲使用,王某甲为该处的负责人,生效的法律文书也认定王某甲负责结算,因此,二张收据领取的工程款应为王某乙、王某甲诉争的剩余尾款的一部分,该款为王某甲领取,属王某乙、王某甲所有。且已分割的x元工程款和张明亮领取的工程款的总数并不超过双方《5月28日协议》中“甘肃火电约x元”的数额。因此,对张明亮经手领取的甘肃火电工程尾款x元,王某甲应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分配原则,由双方平分,王某甲应支付给王某乙x.5元(x元÷2=x.5元)。综上,对王某乙主张王某甲应支付的x.05元的诉讼请求中的x.5元[(x元÷2=x元)+(x元÷2=x.5元)=x.5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因无证据证明王某甲已经领取,不予支持。对于双方没有领取的剩余的工程款项及其余的账务纠纷,双方可以另行处理。遂判决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某乙应分配合伙款x.5元。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以沛县防腐工程公司五处的名义经营,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安排负责工地施工和决算财务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从未投资亦未承担过债务。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领取海南工程款尾款x元是错误的,认定案外人张明亮以沛县防腐工程公司五处的名义领取甘肃火电的款项x元属于上诉人领取是错误的。3、上诉人经营期间的投入没有计算扣除。上诉人经营海南、甘肃火电期间,共投入90余万元,该款未在海南火电、甘肃火电工程尾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合伙关系错误,是不正确的。本案是对原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双方工程款分割剩余的尾款作出的处理,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两份判决和两份裁定予以认定。2、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其领取工程款错误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已经到甘肃进行了调查,因此认定上诉人已经将海南和甘肃的工程款领取完毕。3、本案是根据结算协议进行分配的,上诉人主张投入问题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上诉人王某甲是否领取了海南工程款尾款x元、甘肃火电工程尾款x元。3、上诉人在经营期间是否有投入,应否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甲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存款凭条17张(复印件)、贷款凭证2张,证明上诉人在甘肃和海南工程一共投入了(略)元,实际来源为银行贷款;第二组证据是证人闫家廷出具的一份海南工地账务明细单,证明上诉人在海南工地的投入及支付的工人工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是复印件,不能确认真实性,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双方在2005年5月28日算过账;对第二组证据内容有异议,该证人在(2006)沛民一初字第1061案出庭作证,证明帐已全部结算清,工程款是先拨给上诉人的,算账时没有任何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存款凭证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存款凭证及贷款凭证均未记载款项用途,仅依据该证据不能确认凭证载明的款项实际用于海南和甘肃工程;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闫家廷在本案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海南工地账务明细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仅依据该证据也不能得出上诉人经营期间的投入没有计算扣除的结论。故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王某甲与王某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王某甲在本案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认为其与王某乙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是否领取了海南工程款尾款x元、甘肃火电工程尾款x元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王某乙、王某甲海南工地的工程尾款总额为x元,甘肃火电工程公司已全部支付给王某甲。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双方第一次诉讼已分割x元的事实,认定王某甲在第一次诉讼结束后又领取工程尾款x元(x元-x元)并无不当。关于甘肃火电工程尾款,张明亮作为经办人领取了两笔甘肃火电工程尾款合计x元,其出具的两份收据均加盖了沛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五处的财务专用章。因王某乙与王某甲合伙时是以沛县防腐工程公司五处的名义承建工程,王某甲主要负责对外联系业务、结算等,王某乙主要负责工地工程的施工及预决算,双方在2005年分家后,沛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五处的财务专用章由王某甲使用,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张明亮领取的工程款是王某乙、王某甲诉争的剩余尾款的一部分,该款为王某甲领取,属王某乙、王某甲所有是正确的。故上诉人认为其未领取海南工程款尾款x元及张明亮以沛县防腐工程公司五处的名义领取的甘肃火电工程尾款x元不属于上诉人领取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上诉人在经营期间是否有投入、应否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案是王某乙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分割工程尾款而提起的诉讼,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可以确认王某甲、王某乙已于2005年5月28日对海南工地和甘肃火电工地工程尾款进行了清算,双方应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分配原则平分海南工程款x元、甘肃火电工程款x元。上诉人王某甲主张其在经营海南、甘肃工程期间共投入90余万元,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其在本案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且,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双方已经清算的事实相悖,其在本案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上诉人王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审判员刘鹏

审判员周向前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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