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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李某新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7-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26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四十岁,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新,男,五十三岁,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X组。

上诉人于某某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1996)石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五月,李某新以于某某购买自己解放牌汽车一辆,价值八千八百元,于某某已付六千元,尚欠二千八百元至今未还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返还欠款二千八百元。于某某,称未自己未接到汽车时先付六千元,后该车到手,发现车况不好,不同意再付余额二千八百元。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私下买卖汽车行为无效因该车已丢失,故于某某应返还所欠李某新的车款二千八百元。据此判决:一、于某某给付李某新汽车款二千八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一于某某不服,以李某新要求返还车款的诉讼请求时效已过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返还尚欠车款二十八百元。李某新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李某新与于某某系亲戚关系。一九九0年五月于某某购买李某新解放牌汽车一辆(车号03―5380),双方商定车价为八千八百元,于某某当即给付李某新六千元,尚欠二千八百元未付。于某某给李某新书写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所欠车款二个月后付清。一九九0年八月,于某某取得该车,未办过户手续。同年十月该车丢失。所欠车款于某某至今未还,李某新多次向于某某催要该款。此案在本院审理中,于某某认可李某新最后一次催款是一九九四年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私下买卖汽车,系违法行为。李某新与于某某购车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现该车已丢失,故原审法院判令于某某给付李某新所欠车款二千八百元并无不当。于某某在本院审理中承认李某新最后一次索要车款系在一九九四年底,故李某新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现于某某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不同意返还所欠车款,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二元,由于某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二元,由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朋

代理审判员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刘玉红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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