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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谭某乙投放危险物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段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同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冯某和被告人谭某乙及其辩护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伙同汪华磊、徐章海(另案处理)预谋购买农药投放史河河道毒鱼,后由谭某乙、徐章海在黎集镇街道刘泽铎门市部购买65毫升/瓶的“甲氰菊酯”25瓶,当天下午由谭某乙、汪华磊撑船,谭某甲在船上将20瓶“甲氰菊酯”撒进本镇X组境内的河道里,造成史河下游的水域大面积污染。直接造成固始县自来水厂停止供水17小时,经济损失x余元。同时,致史河下游养鸭专业户丁某在该河道养殖的鸭子4000余只死亡,经济损失达x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以毒鱼为目的,向河道投放危险物质,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解称,被害人丁某养殖的鸭子是因感染疾病死亡,不是其投毒所致。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谭某甲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同时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2、被告人谭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谭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段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谭某乙主观上没有直接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其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极轻,不特定人畜安全危害的情况并未出现;2、被告人谭某乙系初犯、偶犯,犯罪行为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轻,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依法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伙同汪华磊、徐章海(另案处理)预谋购买农药投放史河河道毒鱼,后由谭某乙、徐章海在黎集镇街道刘泽铎门市部购买65毫升/瓶的“甲氰菊酯”25瓶,当天下午由谭某乙、汪华磊撑船,谭某甲在船上将20瓶“甲氰菊酯”撒进本镇X组境内的史河河道里,给下游的水域造成一定污染。2010年10月12日谭某甲投案自首,2009年10月19日谭某乙在江苏省吴江市被抓获。审理中,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家人与被害人丁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谭某甲、谭某乙分别赔偿丁某损失x元。丁某表示对两被告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起诉书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固始县自来水厂停止供水17小时,经济损失x余元。同时,致史河下游养鸭专业户丁某在该河道养殖的鸭子4000余只死亡,经济损失达x余元。但无证据证实停止供水和鸭子死亡与两被告人往史河河道投放“甲氰菊酯”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同时,鸭子死亡的数量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供述;2、被害人丁某陈述;3、证人汪×、张××、丁××、盛××、刘××、孙××证言;4、现场照片、座谈笔录、毒品和毒物检验分析及药品手册;5、价格鉴定书;6、抓获经过及破案简记;7、户籍证明、拘某、逮捕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以毒鱼为目的,向河道投放危险物质,给河道下游的水域造成一定危害,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犯投放危险物质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自来水厂停止供水和丁某养殖鸭子死亡的后果,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示,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乙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2013年10月19日止)

被告人谭某甲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2012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武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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