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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与被上诉人徐州市X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X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庄镇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铜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姚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1996年4月3日,徐庄镇政府向姚某借款x元,约定年利率为30%。后徐庄镇政府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3000元和本金3000元,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求判令徐庄镇政府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利息x元,合计x元。

被上诉人徐庄镇政府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向姚某的借款行为属于乱集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徐庄镇X乡镇X村干部借款,虽然在1996年4月3日根据徐委发(96)X号、徐政发(96)X号文件给姚某出具了借据,但该行为的性质应为集资行为,不属于民间正常的借贷关系,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姚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退回姚某。

原审裁定送达后,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徐庄镇政府的借款行为是集资行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徐庄乡X乡政府于1996年3月23日以中共徐庄乡委员会红头文件的形式,联合下发徐委发(96)X号、徐政发(96)X号《关于拆借资金的决定》,主要内容是:为解决企业发展资金短缺的矛盾,加大投资力度,加快乡X乡党委、政府研究决定,面向乡X乡办各单位工作人员拆借资金。借款标准,乡领导成员每人5万元以上,乡X乡办各单位工作人员每人1-5万元,收款单位为乡财政所,于1996年4月5日前完成借资。对于按规定时间完成任务的按1%给予一次性奖励,1996年4月5日前完不成任务的,编内干部停发乡有资金的各项补贴,不参加年终各项奖金的分配,乡有工作人员按自动退职处理。

姚某在徐庄乡政府下发以上通知时,系该乡农技站工作人员。1996年4月3日,徐庄乡政府向姚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根据徐委发(96)X号、徐政发(96)X号文件精神,姚某同志借给乡政府资金壹万元,期限壹年,年利率30%,一年后还本付息,提前支取者不足半年不付息,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只付一半的利息”,并加盖了铜山县X乡人民政府印章。因姚某催要未果,引起诉争。

徐庄镇政府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当时是为了建维维集团豆奶粉厂,面向全镇X乡办各单位工作人员拆借资金,共集资1000余万元。

本院认为,徐庄镇政府通过下发文件的形式向乡X乡办各单位工作人员拆借资金,并按职务的不同制订每人出借款项的数额标准,同时还规定了完成借资任务的期限、奖惩原则,完全是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和其他行政管理关系来运作的。徐庄镇政府在制定借款政策和出具借据上处于强势主导地位,姚某作为文件中确定的出借人主体徐庄镇农技站的工作人员,则处于弱势服从地位,双方处于不平等地位。因此,本案所涉款项行政色彩浓厚,并非一般民事主体依照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建立的借贷法律关系,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获得司法救济,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综上,上诉人姚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志名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代理审判员张演亮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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