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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越秀大酒店与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8-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豫法民终字第33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豫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再审被告)焦作市解放越秀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立,焦作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再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略)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系吴某某之妻,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麻某某,男,43岁,回族,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无业。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焦作市卫生材料厂劳动服务公司司机。住(略)。

上诉人焦作市解放越秀大酒店因乘客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解放越秀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立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是:1996年12月4日零时40分,原告吴某某乘坐由许成林驾驶的豫(略)号面的车在行驶至焦作市X路X公里处与秦毛毛驾驶的河南(略)农用货车相撞,致使吴某某受伤。1997年9月2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焦中法医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吴某某重度颅脑损伤;脑挫伤,脑干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延性昏迷;肝破裂,脾破裂,肾挫伤;多处软组织撕裂伤及右上肢骨折;目前处于去大脑皮质状态,劳动能力完全丧失;生命维持需依赖医疗与护理。焦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一、秦毛毛驾驶农用货车,行驶道路左侧,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许成林驾驶机动车无责任;三、乘车人吴某某无责任。

豫(略)号面的车行车证所载车主为焦作市越秀大酒店出租旅游中心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该车经越秀出租中心同意已转卖给胡某某,由胡某某经营并雇用许成林驾驶,但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该面的车一直挂靠于越秀出租中心,具体经营人每月向出租中心交纳200元管理费,出租中心统一负责办理营运证和各项交费手续,并进行行业管理。

原告吴某某受伤后,于1996年12月4日至1997年2月21日、1997年5月15日至2月23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计87天,其间每天有4人陪护。因医疗费用问题经市二医院和交警支队同意。吴某某平时在家中由市公费医院造店分院进行治疗,且需一人护理。截至1997年10月31日,吴某某共用医疗费(略).49元,该费用经法医鉴定未发现有不合理用药;原告的手续治疗每天大约需要150元;原告为治病支付交通费1894元。吴某某的亲属情况如下:母亲马玲枝,X年X月X日生,农民;妻子丁某某,农民;长子吴某,X年X月X日生,学生;次子吴某,X年X月X日生,学生;次子吴某,X年X月X日生,学生;另有一兄一弟一妹,三人均已成家,且有正常劳动能力。

该事故在交警大队处理期间,通过事故科共付给吴某某医疗费8万元,其中秦毛毛预交2万元,越秀出租中心预交6万元(含胡某某的7600元)。

原审中原审被告越秀大酒店以吴某某的家属将挂靠于越秀出租中心的四辆面的车非法扣压,造成(略)元经济损失为由,提出反诉。

焦作市解放区越秀大酒店汽车出租旅游中心为集体性质,于1997年7月17日办理注销登记,其债务由主管部位焦作市解放越秀大酒店进行清算。另查护理费每月为203元。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依据上述事实,根据民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二、三、四、五、七项,维持第六项。二、原审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略).49元(算至1997年10月31日),误工费1813.60元,住院伙食费870元,住院护理费235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40元,交通费1894元,平时护理费2666.31元(算至1998年3月31日)共计(略)元,由原审被告胡某某、王某某、越秀大酒店共同承担,在判决生效之日付给原告。原审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原审原告吴某某1997年11月1日后的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凭据由原审被告胡某某、王某某、越秀大酒店共同承担,互负连带责任。四、原审原告吴某某1998年4月1日后的日常护理费每月203元,按实际护理时间由原审被告胡某某、王某某、越秀大酒店共同承担,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审被告越秀大酒店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205.5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8605.5元,由胡某某、王某某、越秀大酒店各承担2868.5元,(吴某某垫付的5000元,在执行时结算);反诉费1680元,由越秀大酒店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焦作市解放越秀大酒店以再审判决书第二、三、四条对原告吴某某的有关经济损失,与车主王某某、胡某某互负连带责任违反民法有关规定,依据无过错原则,上诉人应当在收取出租面的车管理费范围内进行补偿。不应对受害者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再审判决。

被上诉人提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该车的登记表和定期检验表车主一栏中,均带有或标有“焦作市解放越秀大酒店出租旅游中心”的字样。2.上诉人称其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收取的费用不能认定为管理费,而应认定为固定的利润分成。3.依据民法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乘坐上诉人的出租面的车,造成人身损害,应当及时赔偿。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6年12月4日零时许,被上诉人吴某某乘坐豫(略)号出租车后即与承运人产生了承运合同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而该出租车在运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受到伤害,违反了承运人对乘客应承担的安全送达义务,对此,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豫(略)号面的车行车证所载车主为焦作市越秀大酒店出租旅游中心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该车经越秀出租中心同意已转卖给胡某某,由胡某某经营并雇佣许成林驾驶,但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该面的车一直挂靠于越秀出租中心,具体经营人每月向出租中心交纳200元管理费,出租中心统一负责办理营运证和各项交费手续,并进行行业管理,1997年7月17日对该出租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其债务由主管单位焦作市解放越秀大酒店进行结算。为此,上诉人请求其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进行补偿,不应对受害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205.5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解放越秀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绍廉

审判员鲁福章

代理审判员曹书瑜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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