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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杨某某,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源、金玉明,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起,被告人黄某乙在本区X街X村X号住处,经营无证网吧。被告人黄某乙明知电脑主机内存放有大量淫秽视频文件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供顾客观看。经鉴定,该网吧电脑主机中有208个视频文件系淫秽物品。

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黄某乙在该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高某、靳某、徐某、张某、颜某某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清点记录,电脑截屏图,上海盘石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永丰黄某乙传播淫秽物品案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电脑十六台、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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