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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与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2009年3月14日,原告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环路X路驶去,当交通信号灯指示向左转放行后,原告在驾车左转过程中被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西环路由党校往五中方向急速行驶的被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及梧州市中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55.50元。同时,因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支付了车损费630元、检测费45元、车损鉴定费130元、拓印费10元、施救费250元、送检费100元、停车费470元。此外,原告受伤误工59天,按每天工资133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7847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5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过错完全在于被告,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且被告在事发后擅自挪动其驾驶车辆,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是关于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的规定。众所周知的是,西环路X路的交叉路口设置有交通信号灯控制通行。原告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按信号灯指示向左转弯,对事故发生并没有过错。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x.50元。

被告陆某某辩称:2009年3月14日,被告驾驶还没来得及上牌的摩托车在西环路直线行驶,原告转弯过来时,没有让被告的直行车辆先行,抢道过来,双方刹车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人伤。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蝶山区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理由如下:一、从纯驾驶行为来看,被告并没有任何过错,假如被告有驾驶证有车辆行驶证,那么要负全部责任的是原告。所以,被告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正合理的,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二、原告提出的每天133元误工补助不合理,原告不能提供纳税证明及其每月收入情况,被告认为应按照梧州城镇人口平均收入来计算误工补助。根据医院证明,被告仅仅是皮外伤、软组织挫伤,并不需要养伤休息60天。被告认为,应根据双方合理的损失费用,各自承担一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22时15分,被告陆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X路由党校往五中方向行驶,至西环路X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由西环路X路转弯的由原告冯某甲驾驶其桂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某、冯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4月10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蝶山区大队作出梧公交蝶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至可转弯的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冯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右肩外伤和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多次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及梧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55.50元。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梧州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损失金额为630元,原告为该车支付检测费45元、车损鉴定费130元、拓印费10元、施救费250元、送检费100元、停车费470元,合计1635元。2009年1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提供证人林某某、冯某乙等人的证言拟证实其主张。原告主张其从2009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7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59天,其受伤前从事宝石加工业应按每月133元计算误工费为7847元,为此原告提供梧州市都艺珠宝店、梧州市思涵宝石经营部的证明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梧州市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十张和门诊病历两本拟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及误工费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异议,认为其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一半赔偿责任。

另查明: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冯某甲驾驶的桂x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某、冯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蝶山区大队认定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陆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55.50元、车损费共1635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合法,但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计算59天为3204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994.50元,按照责任分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2997.25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冯某甲2997.25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甲对被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为33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冯某甲负担24元,被告陆某某负担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苏恒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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