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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永川市某某酒厂(以下简称某某酒厂)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永川市某某酒厂,住所地重庆市X镇某某×社。

负责人屈某,该厂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永川市某某酒厂(以下简称某某酒厂)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某某酒厂负责人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其是某某酒厂的股东及监事,现起诉要求查阅某某酒厂企业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被告某某酒厂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某某酒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该厂所制定的《永川市某某酒厂股份合作制章程》载明唐某是该厂股东,庭审查明唐某亦是该厂监事。该厂章程第二十二条关于监事的职权载明:一、有权检查企业财务;二、对执行董事(厂长)履行企业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同时查明,某某酒厂的改制时间为1998年1月;诉讼中,唐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查阅某某酒厂改制后,即1998年1月后的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诉讼中,某某酒厂处于清算阶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某某酒厂章程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经济转型时期所形成的较为特殊的企业形态。现目前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调整的法律法规较少,对涉及此类企业问题的处理可遵循民法基本原理和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我国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一节中,赋于了股东对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权。本案中,唐某是某某酒厂股东,本院依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法理并以类推推理方式认为,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之一的唐某亦有权对某某酒厂的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查阅。唐某除是某某酒厂股东身份外亦是该厂监事,在某某酒厂的章程上载明了监事对企业财务有检查的职权。章程是企业内部自治的最高行为准则,在某某酒厂章程赋于监事上述职权时,本院亦应尊重并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唐某要求查阅某某酒厂1998年1月改制后的企业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某某酒厂处于清算阶段,本院考虑其进度,对唐某查阅账簿和报告的时间作合理限制,以平衡各方的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川市某某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某提供1998年1月改制后的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原告唐某应在被告永川市某某酒厂提供查阅之日起15日内完成查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龙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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