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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4日晚9时许,刘某驾驶摩托车与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武汉市X区人民政府大门附近相撞,刘某要求徐某出钱到武汉市第十四医院检查,同时打电话要其同事束某到医院帮忙。束某接到电话后,通过他人邀约了向某某(已判刑)前来帮忙,向某某遂邀约被告人王某及胡某磊、胡某平(均已判刑)、丁某(另处)等人一同到医院。徐某也打电话叫来亲友,双方在医院商谈赔偿事宜,随后双方发生争执,徐某姐夫的弟弟安某乙遭到胡某平的殴打。由于当晚未达成赔偿协议,向某某遂指使胡某磊与刘某、束某一同将徐某及其姐夫安某甲带至武汉市X区X街“迎宾旅社”住宿,继续商谈赔偿事宜。被告人王某及胡某平等人随同向某某回住处休息。次日早晨,安某乙带熊某建等人意欲报复在医院殴打自己的人,随即在武汉市X区X街物资大厦处找到胡某磊及刘某、束某等人。胡某磊见状即打电话告知向某某,向某某接到电话后带领被告人王某及胡某平、丁某等人乘“面的”车赶到物资大厦。当被告人王某一伙见安某乙等人上前,便持凶器与对方进行打斗,在斗殴中熊某建被刺破心脏。嗣后,被告人王某一伙逃离现场。经鉴定,熊某建系急性大失血休克而死亡。

2010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X区藏龙岛办事处城建学院商业街“激情网吧”内被公安某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向某某、徐某、安某甲、安某乙、刘某、束某、汤某某、付某某、熊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复印件、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熊某建的亲属熊某雨、倪某某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赔偿了熊某雨、倪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熊某雨、倪某某遂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光

人民陪审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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