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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袁×。

原告刘某诉某告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袁×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刘某×(X年X月X日出生),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长期以工作忙为借口不回家,缺乏沟通,对原告缺乏责任心与亲情,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特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离婚;2、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3、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一次付清。

被告辩某,1、同意离婚;2、同意婚后财产各归己有;3、孩子由我抚养。

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刘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对婚姻关系的解除,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关于婚后财产部分,原告陪嫁物品有电动自行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该两项物品在原告处),饮水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该两项物品在被告家),家中其他物品为被告方所有;庭审中被告袁×主张原告应将结婚戒指返还。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袁×提出对刘某×进行亲子关系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DNA亲子关系鉴定,结论为“不能排除袁×为刘某×的生物学父亲。”被告袁×在固安工业园南区廊坊金凯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任质检员,月均总收入为1500元。

再查明,婚生女刘某×出生后,其所在的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补助款约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婚姻的解除及共同财产的处理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应予照准,对于婚生女刘某×的抚养问题,因刘某×尚在哺乳期内(一岁两个月),应随母亲刘某共同生活,被告袁×作为父亲,应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婚生女刘某×虽然按照村X村委会领取一定数量的补助款,但该款并非固定收入,其父袁×仍应承担抚育责任,袁×月总收入为1500元,综合本案案情,抚养费数额以每月300元为宜;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将结婚戒指返还的主张,因系被告自愿赠与,双方又已结婚并育有一女,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袁×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刘某×(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被告袁×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此款自2011年10月1日起支付,至其女十八周岁时止;

三、个人衣物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中,原告刘某分得电动自行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该两项物品在原告处),饮水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该两项物品在被告家),家中其他物品为被告方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50元,由被告袁×承担15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袁×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茵

审判员李苏梅

代理审判员杨某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春芝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某】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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