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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罗某、唐某、黄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燕泉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伍峥嵘,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燕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云,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与被告罗某、唐某、黄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燕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郴州燕泉财产保险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2011年5月4日,被告郴州燕泉财产保险服务部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曾某的伤势等级进行重新鉴定,6月2日本院收到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任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峥嵘,被告黄某,被告郴州燕泉财产保险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黄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0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罗某驾驶湘x号农用车沿G107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耒阳市X镇G107线x+700m路段时,因前方堵车,罗某采取紧急制动时失控驶入左道,与逆向停在左道加水的唐某驾驶的湘x号货车侧面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耒阳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耒阳市中医院及衡阳市南华附一医院住院治疗83天,用去医药费x.21元,经衡阳市华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7级。三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医药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43元,被告罗某、唐某各赔偿了5万元给原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x.43元。被告郴州燕泉财产保险服务部为湘x货车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唐某、黄某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x.21元、误工费8408.07元、护某5914.1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3元(已减去支付的10万元);2、判令被告郴州燕泉财产保险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12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同意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诉请数额计算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泉燕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赔偿金应该按2010到2011度标准进行核算,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被告唐某、罗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17时8分,被告罗某驾驶湘x号农用车沿G107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耒阳市X镇G107线x+700m路段时,因前方堵车,罗某采取紧急制动时失控驶入左道,与逆向停在左道加水的唐某驾驶的湘x号货车侧面相挂,造成农用车的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入耒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后,当即转到南华大学附属第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3天,共用去医药费x.21元(包括门诊、检查费),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双上肢多处皮肤擦伤;3、右下肢多处皮肤擦伤。2010年4月29日,原告经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分别评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郴州燕泉财产保险服务部申请对原告曾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与衡阳市华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一致。

另查明:湘x号的车主是被告黄某,唐某系黄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郴州燕泉财产保险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曾某系耒阳市X组人。2003年起居住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五里牌居委会X组,经营沙河粉加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陈述及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华大学附属第某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预交收据、复查费发票、耒阳市中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及被告黄某提供的机动车档案

资料、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有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耒阳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责任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湘x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郴州燕泉财产保险服务部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对超过的部分,则由被告罗某、唐某分别赔偿70%、30%。被告罗某、唐某不当行为共同造成原告受伤,构成共同侵权,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付连带责任。鉴于唐某系黄某雇佣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黄某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x.21元、误工费84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400元,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必然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但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x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虽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些票据与原告治伤存在关联性,本院酌定为200元;此外,对于原告诉请住院期间护某,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03年起居住在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也来自于在城区加工沙河粉,故被告郴州燕泉财产保险服务部主张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84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5元,应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郴州雁泉财产保险服务部足额赔付x元。原告的医疗费x.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合计x.21元,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郴州雁泉财产保险服务部足额赔付x元。被告郴州雁泉财产保险服务部应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为x元;原告在交强险计算之外的损失合计x.7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黄某负担30%即x.72元,被告罗某负担70%即x.99元。减去被告罗某已赔付的5万元,还应赔付原告x.99元。因被告黄某已赔付5万元,其多赔付的x.28元,抵扣被告罗某还应支付的赔偿款,被告黄某有权向被告罗某追偿。故被告罗某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375.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燕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某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某各项损失4375.71元,被告黄某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曾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偿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1元,减半收取1560.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470元,被告罗某负担10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剧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任群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碧波

校对责任人:谢任群打印责任人:谢碧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第某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八条第某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某九条第某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某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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