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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任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同年9月26日办理结婚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性格不合,被告不但好吃懒做,还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常遭到被告的殴打,原告只得在2007年外出打工。现双方分居已有三年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廖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自由恋爱,同年12月29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现以双方分居达三年之久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恋爱时间较短,但均系再婚,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三年的事实,且没有其他法定解除婚姻关系的情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廖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任群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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