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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罗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57年11月15日出某。

被告罗某,男,1966年7月4日出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5月9日向被告罗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并于2011年6月2日、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2月20日21时许,原告正在本村王某保小卖部打牌,不料被告酒后闯入对原告先是辱骂,随后将原告殴打致伤。此案经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某调查取证,最后对被告作出某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赔付分文。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51.34元,以上合计x.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出某、诊断证、医疗费收费单据两张,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4、原告驾驶证,5、道路运输证。

被告罗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罗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权利。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0日,被告酒后将原告殴打致伤。此案经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某调查取证,对被告作出某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至今被告仍未赔付原告分文。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151.34元,误工费1480元,合计4500.22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罗某承担25元,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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