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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4人诉某某鑫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常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常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常某甲,基本情况同前。兼为原告常某乙、常某丙代理。

被告常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佩民,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修武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常某戊,村委会主任。

原告郭某、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与被告常某丁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常某甲及原告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黎明,被告常某丁及委托代理张兆斌、张佩民到庭参加诉某,第三人修武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弓铺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83年,原告郭某丈夫常某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租用第三人土地及房屋做造纸厂用。90年代取消小造纸以后,常某旺用厂房搞起养殖。因2002年前后常某旺身染重病,恰被告常某丁建胶合板厂需用场地,协商后常某旺将全部厂房以每年13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使用,并于2003年交给被告使用。2004年5月,常某旺病故,原告郭某带子女外出打工还债。2010年修建郑焦轻轨时将原属原告所有的13间房屋错误地登记到被告名下,和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决确认原纸厂院内的七间瓦房、三间砖混平房、铁门一个(含门柱)、压某一个、砖围墙54.4平方米、沼气池一个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某费用。

被告常某丁辩称,原告请求的13间房屋早已不存在,原属常某旺所有的财产系被告以x元从常某旺手中购得,并于2003年下半年至2004年上半年翻新改建,其所诉某前房屋已经不存在;铁门、压某、砖围墙等均系被告重建,沼气池系被告在2009年与村委共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述某,原、被告争执的原村第二造纸厂院内的十三间房屋系村民常某旺所建,并于2002年之前一直经营,2003年前后因病转由被告经营,至于院内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也不能确定。

根据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陈述某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常某旺交付被告了哪些主要财产。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常某旺向村委交2002年度房租款800元的证明。二、郑焦城际铁路人口调查表,以证明图表中标注的1、2、3处房屋系常某旺所建,沼气池、压某各一个也系常某旺所建,备注的铁大门门口两柱也系系常某旺所建。三、都某、常某峰、常某明、常某平书面证言以证明13间房屋系常某旺所建的事实。四、承包小区建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财产权侵犯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某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原告提交的收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对人口调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证明对象,不能证明其所述某屋及其它财产系原告所有的事实。第三项所列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也不予质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一、沼气池建设合同,以证明沼气池系被告在2009年所建。二、承包经济小区合同、2005年缴费收据和张弓铺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2003年之后,被告和村委建立土地租赁关系,和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三、证人常某×证言,主要内容是2003年给被告干活时和常某旺闲聊中,听常某旺说把厂卖给了被告。四、证人苏××证言,其系两委成员负责村里收款。主要内容为2003年常某旺到村委协商交承包费事宜,其提出交不起承包费,以后让证人找被告要,因为把厂全卖给被告了。五、证人杨××证言,证人系原告常某甲祖母,主要内容为,听到常某旺和被告二人协商卖厂的事情,是常某旺没钱看病,把厂卖给被告了。六、证人常某×证言,证明被告接手常某旺转让的纸厂后,对旧房进行翻新,主要是换房顶。当时证人参加了建设,时间为2003年下半年到2004年的上半年。七、证人常某×证言,常某×系原告二姑。主要内容为,常某旺当时病情急,把家中什么值钱的都某了,记不清听谁说的了。八、证人常某×证言,常某×系原告大姑。主要内容为约在2003年收麦前后,常某旺病重,在被告的召集下,于纸厂的一间小屋内,兄妹五人共商卖纸厂的事。常某旺说自己病不行了,这地方也舍不得给别人,卖给老二(被告)算了,经协商以x元成交,并分两次将款付清,当场支付的是8000元。大嫂(原告郭某)、二嫂(被告妻子)及母亲均参加了协商,被告提出写书面协议,因大家心里因大哥常某旺病情难过未签订书面协议。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举证一、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沼气池位置不清,需到现场勘验。认为举证三、四中的陈述某实,前后矛盾。证据五,原告认为该证人根本不知道情况。对举证六,原告称当时翻盖时是和原告方协商的。对举证七、八均不认可。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进行了现场勘验,主要证明了现场房屋和其它相关财产的现状。

原告认为勘验能够证明房屋系原告原来的房屋,产权系原告所有。

被告提出系自己2003年以后翻盖,并且已经全部卖给了自己,原告不享有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本案是一个对于原张弓铺村第二纸厂中原有的13间房屋和其它部分附属设施的权属争议,因为目前郑焦城际铁路修建拆迁,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提出异议,并提出权利主张。其主要依据的理由是第二纸厂原系常某旺所有,2003年租赁给被告经营,每年租赁费15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租赁合同或租赁关系的存在,证人又未能出庭作证,其提交书面证言不予认定。针对原告的权利要求,被告提交了相反证据共八项,以证明常某旺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明系常某旺因无钱治病,将原纸厂全部财产以x元卖给弟弟常某丁。证人与本案均无利害关系,书面证言与证人证言之间也不存在矛盾,因此对被告提交举证一、二、三、四、五、七、八予以认定。可以确认被告基于买卖合同取得原属常某旺纸厂财产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某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常某梅之夫常某旺2002年之前经营原张弓铺村第二纸厂,因其病重,2003的收麦前后,常某旺与被告共商、兄妹五人及其母亲杨某琴共同参加,决定将纸厂全部财产以x元卖给被告所有,当场被告付给常某旺款8000元,后又支付了7000元,并移交了纸厂财产,被告自此取得了原、被告诉某之财产。当年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建立了新的土地租赁关系,第三人原和常某旺存在的土地租赁关系终止。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合法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原、被告讼争之财产之权属明确,原告对本案争议的财产已不享有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为8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О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乔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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