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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阳市天撑玛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撑玛钢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罗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天撑玛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

上诉人衡阳市天撑玛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撑玛钢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罗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天撑玛钢公司与永大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将国家行政划拨的衡阳市黄茶岭X号地段土地进行开发,该土地开发是否办理了相关合法手续,从而涉及到该联合开发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而使该事实不清楚;该联合开发合同双方履行情况如何,双方存在分歧一直未能进行结算而导致事实不清楚;所建房屋是否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以及开发是否交清相关职能部门的相应规费的事实不清楚;天撑玛钢公司要求永大公司、罗某全面、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办理房屋产权证或交出办证必备书证,但其对于办理房屋产权的产权人及房屋面积的诉请均不明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衡阳市天撑玛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退还给原告衡阳市天撑玛钢有限公司。

宣判后,天撑玛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在起诉请求法院责成永大公司、罗某履行《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的义务,为上诉人办理产权证时,即附有30户业主的姓名和房号,该诉讼请求明确、具体且可操作,原审以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其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撑玛钢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判令被告全面、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义务,即办理产权证或交出办证必备书证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该诉讼请求具体、明确。原审法院即使认为天撑玛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亦应依法进行释明。原审在未向天撑玛钢公司释明的情况下,径行驳回其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一初字

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定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天撑玛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187、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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