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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鲁山县群星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鲁经初字第592号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8)鲁经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某,一九六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生,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磊,鲁山群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山县群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鲁山县审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审计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七日生,汉族,该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一九七六年九月生,汉族,该所职工,住(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群星公司第三人审计事务所返还集资建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雷磊,第三人审计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我预购被告单位集资房,向其交款(略)元。后被告停止施工,我要求退款时,被告因无钱,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被告支付此款本息,第三人审计事务所为被告出示虚假验资报告,对此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群星公司无作答辩。

第三人审计事务所述称,一九九五年二月七日,我所接受群星公司的申请,对其注册资金进行验资。经审验,群星公司所提供的材料符合《注册审计师验资规则》,于是出具了《验资报告》,该报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中,我所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群星公司约定预购其三室一厅集资房一套,交款(略)元。后被告因故停工,原告要求退款,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范某某集资建房款(略)元正,按月利率24‰计息至此款清偿完毕之日,欠款单位鲁山县群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群星公司于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七日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某为:宾馆、旅游、服务。申请登记期间,第三人审计事务所于九五年二月七日为其出具了资金审验报告;“固定资产150万,流动资金50万元,共计200万元。”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九日,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群星公司作出工商企处字第X号处罚决定书,确认,其在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收款收据,股东签字,隐瞒了公司170万元注册资本来源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要求退回(略)元建房集资款,被告亦同意,并出具欠条,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应当积极还款付息,但至今分文未付,于法相悖,现原告请求其偿还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审计事务所负赔偿责任,审计事务虽给被告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但被告进行房地产开发,并预售给原告,超越了其注册经营范某,系非法经营,故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第三人不应负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群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范某某返还集资建房款(略)元,并自九六年十二月十日起按约定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第三人审计事务所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群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继五

审判员马步云

代理审判员刘某强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南红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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