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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杨某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鲁经初字第422号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8)鲁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鲁山群鑫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鲁山县鲁阳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鲁山县鑫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贺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我在墨子商场北内环有市房一间,一九九八年二月,我与邻居共八家协商加盖二层。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我等八家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房屋改建合同》。一九九八年三月,被告即动工兴建。四月份,我发现被告有严重违约行为,如二楼窗户不符合约定标准,擅自把一楼水磨石地板改为地板砖,只装上水管不装下水管等。我向被告提出按合同办事,被告则提出种种无理要求,且态度生硬,蛮不讲理,后我发现一挑梁断裂,无奈之下,我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改建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其违反约定工程质量标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28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延期完工的损失(自九八年五月一日至完工之日,每天按200元计算);4、判令被告赔偿挑梁断裂的损失(具体数额由质检部门确定)。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请求的损失为2267.25元,且放弃第四项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九九八年二月,经协商,答辩人与原告曹某某等八家签订了《房屋改建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每间房造价(略)元。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即开始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原告除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外,又增添了部分建筑项目,但双方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只是口头言明,按实际工程金额结算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后,除原合同下欠工程款2455元未支付外,增添工程款造价3749.2元,故我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6204.2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在鲁山县墨子商场北环内有市房一间,门牌号为79#(原46#),需加盖二层。1998年2月26日,以原告曹某某等八家为甲方,被告杨某某为乙方签订《房屋改建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项目造价,甲方墨子商场北内环X号-X号平房和南内环1-X号平房共14间,预计建筑面积330平方米,每间造价壹万零伍佰元,该造价不受任何因素影响一次包死,不允许转包他人施工;三、工程结构和质量,按当时甲乙双方共同商量的意见施工,如果质量和结构不合格,甲方有权责令乙方返工,直至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四、付款办法,开工时,先会30%,墙垒成付30%,浇完顶付25%,工程全部竣工10日内再付10%,其余5%作为保修金,待半年后全部付完;施工期间,如发生任何事故或工程质量而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负担;六、工程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动工,到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完工。乙方必须按期保证竣工。若不按期竣工,延期一天,对乙方罚款200元(10天以内不算罚款期)。一九九八年三月五日,经鲁山县规划设计室批准,同意原告等八家加盖二层。施工中,原告曹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二批工程款,对此双方无争议,1998年3月27日被告浇完顶,原告曹某某于1998年4月25日交付被告杨某某第三批工程款2500元,截止第三批工程款,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8500元,下欠工程款2000元至今未付。1998年5月1日工程未完工,截止起诉之后,该工程未交付原告曹某某。

另查明,1998年3月13日,经甲方代表王建国和李某合与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三楼楼梯带帽,造价300元,该工程不在原合同范围,原告曹某某提交法庭的补充协议,被告杨某某未在该协议中签字,该补充内容系双方签订合同时对第三项内容的补充。

现场勘验查明,1、一楼外间地平为地板砖;2、门前两挑梁断裂;3、门前墙壁未粉刷,4、一楼界墙拆除。建平台一个;一楼厕所水封池一个,墙壁为瓷片;厕所地平为水泥地平;5、二楼界墙上没窗户,二楼洗手间未刷防瓷涂料,毛地平没下水管道;6、窗户为90系列1.0铝合金通窗;窗户宽2.75米,高1.77米,7、本楼界墙门下补两公分;8、二楼上方楼梯帽长3.2米,宽1.39米,高2.0米。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98]平法司鉴字第22-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裁明;1.79#楼扩建加层过程中,甲方曹某某指定样房,乙方杨某某依照样房进行施工。甲乙双方均未提供可靠,科学的施工依据盲目加层和施工,导致二层加层荷载超重,结构不合理,致使一层挑梁出现断裂纹现象;2、胶合板门,门框制作,安装部分墙面平整度、屋面防水、防瓷涂料施工不规范。3.79#房修复总造价为2267.25元。

本院认为,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企业,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取得资质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动态管理和年检,而被告杨某某既未取得资质证书,又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而擅自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要原因,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其补充协议亦无效,造成该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是被告造成的,故在此纠纷中被告应负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曹某某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未认真审查被告的主体资格而盲目地签订合同,故原告亦有过错,由于该合同无效,双方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但考虑到该工程已基本完工,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大量的经济投入,严格的相互返还将给双方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且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的实际投入价款均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依照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略)元,由原告曹某某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杨某某在自已的过错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其中挑梁断裂,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可靠,科学的施工依据,盲目加层施工所致,故原告亦有过错,原告曹某某应对挑梁断裂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杨某某反诉的工程款,双方对增建的三楼楼梯帽均无异议,本院比照双方约定的价款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赔偿被告由此造成的损失300元,但对被告反诉的其它附加工程款,因被告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查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某某所诉的被告延期完工的损失,属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因该合同无效,故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8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改建合同》无效,予以解除。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2040.55元;

三、原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杨某某经济损失2300元;

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元,勘验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880元,原告曹某某负担6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230元;反诉费260元,原告曹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义

审判员杨某设

代理审判员王为云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南红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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