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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牛某、张某某拐卖儿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别名牛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牛某、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牛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底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牛某,让牛某寻找买家将其六个月大的女儿李x卖掉。被告人牛某随即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帮助寻找买家,后张某某联系到其亲属邓某愿意收买该女婴。2010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趁其妻子外出之际,将其女儿李x从家中抱出交给被告人牛某,牛某将女婴李x抱至三门峡市百货楼后一旅社,经被告人张某某从中联系介绍,将女婴以x元卖给邓某。牛某将其中x元交给李某某,分给张某某500元,自己从中获利4500元。

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因个人经济条件差及孩子有病无钱医治,才将亲生孩子给了他人。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称李某某是因为家庭困难无力抚养,为了给孩子寻求更好的生长条件而将孩子给他人,并非是以营利为目的,主观恶性小;犯罪过程由牛某操作,李某某所起作用较小,且在事后有想找回孩子的举动,孩子已经被找回,未造成严重后果;李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李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牛某设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张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x(女)系同居关系,2010年4月生育一女李x。2010年10月底,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牛某,让牛某寻找买家以x元左右的价钱将李x卖掉,并允诺事后给牛某好处费。被告人牛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帮助寻找买家,张某某联系到其亲属邓某(无子女)愿意收买该女婴,遂与牛某联系,商定以x元成交。2010年11月5日,张某某与邓某等由卢氏县来到三门峡市与牛某见面,牛某通知李某某后,李某某将李x交给牛某,牛某带该女婴让邓某等确认。11月6日,牛某与李某某联系后,李某某将李x交给牛某,牛某带该女婴至三门峡市百货楼附近一旅社张某某等住处,牛某以其个人名义与邓某签订了抱养协议,邓某将x元交给牛某后将该女婴李x带回卢氏县抚养。被告人牛某谎称得款x元,将x元交给李某某,向张某某银行卡汇款500元,自得4500元。

事后,李某某告知李某x已将李x通过牛某送人,将x元交给李某x。后李某x找到牛某索要孩子未果报警。2010年11月11日,李某某到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当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牛某,次日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已将李x解救交还李某x。公安机关由张某某处追回现金500元,由牛某亲属处追回4500元,李某x处追回9000元,共计x元已发还邓某。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牛某、张某某供述,可以证实各自实施、参与拐卖儿童的事实经过;

2、证人李某x证言(系李x母亲,与被告人李某某系同居关系)证实:2010年11月6日11时30分许,我回到我在湖滨区X村的租住处,发现我的丈夫李某某和我的孩子都不在了,我丈夫的电话还留在家里面。我当时离开住处时,交代我的丈夫在家看孩子的,回来后就不见他们了。我就想办法联系我的丈夫,没有找到他。X号晚上我的丈夫都没有回家。X号晚上的时候,我丈夫给了我打了一个电话,说是孩子给送人了,送给朋友牛某,牛某又送给别人,别人还给了钱,具体给多少钱,我的丈夫没有给我说;还说孩子在我们跟前我们没钱,太可怜,不如给别人。我说:孩子给别人我就不活了。我丈夫当时也后悔了,就说咱把钱拿上去抱孩子。X号晚上我丈夫回来,然后X号早上我和丈夫就一起准备去牛某家里面拿钱要我们的孩子,我丈夫说上个厕所,就找不到他的人了。我找到牛某家里。当时牛某和他的妻子都在,我要我的孩子,牛某说拿x元出来,才能要你的孩子,没办法我就打110了。牛某听我打110,就跑了。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9日早上8点左右,一个外号叫“老板”的妇女来到我家,问我把她孩子卖哪了。我当时很迷茫,就问她怎么回事。她说她老公李某某把她孩子抱出来后和我老公牛某把孩子卖了。我听她说完后我便给我老公牛某打电话让他回来。他回来后我便问他怎么回事,我老公问那个女的李某某呢那个女的说李某某跑了。把手机、银行卡留在家里了。我老头又说把李某某找到,要是不愿意让李某某把钱退了,然后把孩子给他们找回来。我当时才知道我老公和李某某把孩子卖了,那个女的情绪可激动,然后她就报了警,我老公一看报警便跑了。

4、证人邓某、邓某、邓某证言,证实:由张某某介绍,与牛某接洽后出资x元,由三门峡将涉案女婴带回抚养的事实。

5、证人张某x证言证实:听侄子张某某说三门峡一个叫牛某的人打听谁想抱养小女孩,想到表弟邓某结婚多年一直没有生育,将消息告知邓某亲属。后一起到三门峡看孩子。到了牛某租住的住处,牛某就过来和邓某见面,牛某说孩子父母不愿和我们见面,并说x元钱一分不能少。第二天早上,牛某把孩子抱来后,写了一份抱养协议书,大概内容是甲方牛某愿意将自己的一女自愿让乙方邓某文抱养,以后如果出现任何情况由甲方自行处理,协议最后写上牛某老家住址和身份证号码,牛某在协议上签了名,还主动给我一份他的身份证复印件。签完协议,邓某就把钱交给牛某。

另有灵宝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牛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1月9日,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接到李某x报案,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1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及抓获被告人牛某、张某某的事实;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邓某处调取牛某设身份证复印件、抱养协议、儿童免疫接种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由被告人及其家属处共扣押现金x元,已发还给邓某;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张某某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证实该卡于2010年11月6日存现500元及支取情况;还有被告人李某某、牛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在卷,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李某某致李某x的信函,欲证实其已将涉案款项用于归还欠款。

2、李某x的信函,称因李某某入监,孩子小,自己无法打工,无力维持生活。请求对李某某网开一面。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牛某、张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牛某、张某某拐卖儿童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牛某、张某某在拐卖儿童过程中进行居间介绍,从中获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在量刑时可予从宽处罚。被告人牛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应酌予从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决意出卖子女,并主动联系他人实施,应属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牛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被告人牛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伟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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