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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诉某方国营新密市东沟煤矿、史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甲,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王森勇,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方国营新密市东沟煤矿。

法定代表人靳某,该矿矿长。

被告史某乙,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朗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史某甲诉某告地方国营新密市东沟煤矿(以下简称东沟煤矿)、史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森勇、被告史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朗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东沟煤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跟随被告史某乙(系包工头)在被告东沟煤矿打工,2008年5月1日,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左小腿受伤,被送往新密市骨科医(略),2008年7月31日出院,因腿伤未治愈,又于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4月23日、2009年5月12日至2009年7月4日分别在新密市骨科医院、新密松昌创伤外科医院住(略),均未痊愈,后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为了治病已花光家中积蓄,被告史某乙于2009年7月4日以后也不再支付医药费,致使原告不得不于当日出院。被告东沟煤矿自原告受伤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被告知不予受理,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诉某法院,一审胜诉、二审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一审被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告知原告可按健康权起诉,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99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108-X号裁定书、(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该案件未超过诉某时效;二、史某乙、史某彬、翁玉学、曾国亮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工资水平、事故发生情况;三、特快专递邮件(内附史某甲的辞职信),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沟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四、2009年8月28日,被告史某乙与原告史某甲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纠纷未解决,且未超过诉某时效;五、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用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六、2008年5月1日、12月16日、2009年5月12日新密市骨科医院、新密松昌创伤外科医院的医院病历三份共19页,证明原告的受伤及住(略)情况;七、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的护某等级、继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八、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证明伤残鉴定的鉴定费用为1800元;九、史某甲、史某贺户口本、新蔡县X村委开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需要扶养的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史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本人与被告东沟煤矿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若工人受伤,本人只承担30%的责任,且原告受伤后,本人已将其受伤情况汇报给被告东沟煤矿的矿领导,矿领导称让原告先治疗,待出院后连同医药费和赔偿费一并解决,现我已花费x.83元,超出本人所签订合同责任的金额,故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金额全部应由被告东沟煤矿承担,本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史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8年8月11日、2009年4月30日、2009年8月4日、2009年10月22日借据共六份、2009年9月6日证明共两份、新密市骨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两份共三页、新密松昌创伤外科医院费用总清单一份共一页,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费用全部是由被告史某乙所付。

被告东沟煤矿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某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跟随被告史某乙(包工头)在被告东沟煤矿打工,未与被告东沟煤矿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5月1日,原告史某甲在东沟煤矿井下作业时左小腿挤伤,经新密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在新密市骨科医院、新密松昌创伤外科医院住(略)共计272天。2009年9月12日,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史某甲伤情为六级伤残,后期继续治疗费为6000元。被告史某乙支付了原告住(略)期间的医疗费、部分护某、生活费等费用,被告东沟煤矿自原告受伤至今分文未付,为了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形成诉某。

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史某乙在被告东沟煤矿工作,虽未与被告东沟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与东沟煤矿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东沟煤矿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沟煤矿承担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从2008年5月1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95天,误工费用每天按113.8元(2010年河南省采矿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某用原告要求每人每天40.9元,住院272天,其认可被告史某乙请人护某22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人数依据规定按1人计算,应为2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272天,每天21元,计5712元,未超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原告要求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为2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x元,未超出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x%为x.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原告的父母均超过七十五岁且有五个儿女、原告有一子史某鹏,系未成年人,现年13岁,9566.x%+9566.x%为x.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x元,后续治疗费按6000元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地方国营新密市东沟煤矿承担原告史某甲误工费x元、护某2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12元、营养费27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7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本案受理费6366元,由原告负担1226元、被告地方国营新密市东沟煤矿负担5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锋

审判员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郑国瑞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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