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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赵顺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某郑三亮、王瑞芳,山西省娄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顺利,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某郑三亮、王瑞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三门峡市汽车运输公司驾校招待所三楼大厅一卡间内,持刀将同住某被害人陈某捅伤(致陈某重伤,伤残程度属三级)。后李某将陈某的360元现金等物品抢走逃跑。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我和同事李某一同工作并同住某个房间。2002年8月24日凌晨,李某为了图财害命,在我熟睡之中,对我实施杀害、抢劫犯罪行为,造成我重度残疾。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我医疗费、护某、误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

被告人李某辩称,我没有抢劫。当时我只想回家,被害人掐住某的脖子,我没办法才用刀刺伤被害人。我拿我的身份证,但是箱子打不开,我就把箱子拿走了,里面有360元钱,还有银行卡。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能力。其辩护某认为被告人李某没有抢劫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李某用刀划刺致被害人受伤的行为,纯粹是在情急之下出于正当防卫的意图而实施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李某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过错,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份,被害人陈某(又名陈X)带领被告人李某等人到三门峡市推销电子治疗仪,入住某门峡市汽车运输公司驾校招待所三楼大厅。期间,双方因销售款项发生纠纷。2002年8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该招待所三楼大厅一卡间内,持刀将同住某被害人陈某颈部等处捅伤后,拿着陈某的密码包逃离现场。陈某的密码包里有360元现金及李某、陈xx、张xx、孙xx的身份证、储蓄取款通知单等。陈某随即被他人送至三门峡黄河某院抢救治疗。经临床诊断:陈某C6、7平面锐器伤,颈髓锐器伤(C6、7椎间盘破裂);左甲状腺损伤;左胸锁乳突肌及颈阔肌断裂;气管破裂;左手外伤。2002年9月12日又转至河某大学淮河某院治疗。2005年8月11日,经河某省尉氏县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颈髓外伤后致右上肢萎缩、右下肢活动严重受限,左下肢痛觉消失,性功能减退,其伤情为重伤。2011年1月16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伤残程度为三级。

另查明:1、2010年10月27日,李xx带其儿子李某到山西省娄烦县公安局投案,李某如实供述了致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当日李某被羁押于娄烦县看守所,同年11月5日转至陕县看守所羁押。

2、被害人陈某被致伤后,造成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x.4元;住某期间及出院后20年的护某为x元;受伤至评残之日的误某5000(元)×8(年)为x元;住某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240元;鉴定费950元;残疾赔偿金5524(元)×16(年)为x元;交通费1000元;陈某之子陈xx(X年X月X日出生)抚养费3680(元)×7(年)为x元。以上共计x.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1年8月份,我通过招聘信息和面试后被招聘到西安今通电子有限公司(后换成万家福公司)做业务员,先后在万荣县、河某、济源市、三门峡市销售治疗仪。由于没有领到工资提出辞职,公司郭部长说辞职算违约,得付公司3000元违约金。于是在三门峡市销售期间,为了偷跑,趁出门跑市场做销售的时机,将我在旅店里的行李某外带,藏到我做销售时认识的一个患者家。后来被他们发现了,经理陈xx(陈某下同)把我叫到旅店的一个小房间,郭部长打了我,并让我把身份证交了出来。当时陈xx把我的身份证放进他随身携带的一个绿色单肩包内。过了三、四天,我销售了一台万家福治疗仪,卖了300元,当时我想把这300元留下作为偷跑回家的路费,就将钱存到我的银行卡上。晚上,我对陈xx说今天卖的一台治疗仪销售款丢了。陈xx把我叫到他房间和郭部长对我拳打脚踢,逼问我钱的去向。当时我受不了打,就说钱被我存到银行卡上了并把储蓄卡拿出来,说了密码。陈xx将储蓄卡放进他的那个绿色单肩包内。第二某,郭部长让陈xx、郭xx看着我。之后的几天里,郭xx和我一起吃饭、睡觉,我去做销售,郭xx或陈xx也跟着我。后来,郭xx领着几个业务员去了外地做销售,陈xx在郭xx离开的当天就和我住某一个房间里看着我,去市场做销售他也跟着我。一天晚上,等陈xx睡着后,我慢慢从床上起来穿衣服,想偷跑,惊醒了陈xx,他问我:你穿上衣服要干什么我说想去小便,他说:放你的狗屁,你三番五次想跑,你以为我不知道你死性不改。说的同时,他用右手一下抓住某的左臂,另一只手掐住某的脖子,我赶紧用双手握住某掐我脖子的手,想挣脱开他,结果在撕扯时,我一下被他按倒在他床角,他的右手也上来掐住某的脖子。当时我被他掐得喘不上气来,慌乱中,我伸手摸到他床角裤子上的一串钥匙中的一把刀子,就将刀子和那串钥匙拽下来,然后用刀子在他胸脯处乱挥着划了几下。后来我感到陈xx掐我脖子的手有些松了,就趁机将他的手扒开,往起翻身。在这过程中,他也跌倒在床上。我起来后看到他身上有血,就害怕了。当时我想趁陈xx受伤时赶紧逃跑,我知道放我身份证的陈xx那个绿色单肩包在隔壁的房间,于是我赶紧去了那个房间,想拿自己的身份证,结果发现那个包有密码锁,打不开。我怕当时房间住某那个女业务员醒了会发现,情急之下,我也顾不上继续往开弄锁,就拿着那个包逃离了旅店。我从大厅离开的时候,是我用刀子上面的一把钥匙把门打开的。我在楼道将刀子从钥匙上摘下来,装进口袋里,钥匙丢在楼道里。那把刀子记不清是在三门峡市X路上被我扔掉了。当晚我跑出来,在路边用石头将包砸开后取出里面的东西,把那个绿色单肩包扔在路边了。当时包里有我的身份证、银行卡和陈xx从我银行卡上取钱的三张回执单,另外还有陈xx和另外两个人的身份证、现金人民币360元以及几件内衣,除那几件内衣当时被我扔掉外,其它的我都拿走了。那些现金我在路上花了。

另供述,我拿刀划到他上半身,具体划到他什么部位了我说不清了。当时屋里没有开灯,我没有看见具体哪个部位有伤,但就是见胸口上面有血。我是用右手拿刀横着来回划了有三、四下,他当时上身没穿衣服,下身我没有注意。包里除了我的身份证,另外三张身份证、三张银行取款回执单和360元钱在我投案的时候全部交给娄烦县公安局了。

2、被害人陈某陈某,2002年7月份,我到三门峡开展宣传销售业务,手下当时有11个员工。我们住某三门峡市运输公司驾校招待所三楼一个大房间,里面还带了一个小房间。2002年8月20日前后的一天,员工李某卖出一台治疗仪,但是300元货款一直没有交,我就问李某:“你机器卖了,货款怎么没有”他说:“买家还没有给我。”过了半天时间,我又问李某:“货款给你了吗”他说:“我在街上撞坏一个车的倒车镜了,我把钱赔给车主了。”我当时不相信他。之后李某出去宣传推销时,我就一直跟着他,2002年8月23日下午,我问李某:“你把货款赔给人家了怎么办”他说:“我有一张银行卡,上面还有一些钱,不行我取出来给你。”我就和他一起到火车站西边黄河某上的一个储蓄所(是哪个银行的我现在记不清楚了)取钱,当时钱没有取出来,我就说:“那你把你的身份证给我,我拿着,你拿着银行卡,什么时候咱们俩再来取。”李某就把他的身份证给了我,我们俩就一起回招待所。当天晚上八、九点的时候,我们到招待所楼下吃了晚饭,然后返回房间休息,当时其他员工都去陕县做宣传销售了,房间只有我、李某和我们前一天新招的一个女员工。我和李某住某大房间,新招的女员工住某小房间。8月24日凌晨两三点的时候,我睡觉中感觉到脖子疼,醒来看见李某站在我睡的床右侧地上,他左手按住某的右胳膊,右手握着一把小刀正朝我的脖子上刺,他刺我两刀后又握刀朝我脖子刺时,我左手一挡,小刀在我的左手上划了一下。同时李某嘴里说:“我要扎死你,我也不想活了。”我说:“你也不能把我扎死呀。”当时我就躺在床上起不来了。我看见李某翻了翻我放在脚那头的裤子兜,把我裤子口袋里面的400元左右的现金、一张农业银行卡、陈xx的身份证、李某的身份证以及别在皮带上面的一部摩托罗拉“精英王”传呼机拿走了。之后他提着他的行李某,又从我裤子兜里面拿走我们住某房间钥匙,打开房门逃跑了。李某逃跑之后,我左手捂住某子上的伤口,右手扒着床边想起来,但我的两腿都没有知觉了,没能起来,我想喊叫住某小房间里的那个女员工,喊了两声“来人啊、来人啊”,但声音很小,我也没有听到什么反应。我就用力一翻,翻到两个床中间的地上,背靠着墙与李某睡的床腿之间的墙角处半躺在了地上,这时我就躺在了地上用右手攒着脖子上流下的血,向床单上写“李某”的名字,感觉写了“李某”两个字,“忠”字没有写完的时候,右手摸到了地上的拖鞋,我就拿着拖鞋朝那个女员工住某小房间门口扔去。后来把女员工吵醒后,她到我住某小隔房门口,后又叫了她的一个男老乡到我的住某。他帮我到女员工住某房间里把我的手机拿过来,我用手机先后拨打了120和110,后来又给去陕县的员工郭xx打了电话,之后我就昏迷了。清醒后就在三门峡市黄河某院重症监护某了。在黄河某院住某20多天我转院到我老家开封淮河某院继续治疗。

另陈某,我当时睡觉时面朝上平躺在床上,我熟睡时他刺了我第一刀,我当时就没有反抗能力了。李某从我裤子兜里拿走的房间钥匙是一把单钥匙,我平时有一串钥匙,我记不清有几个了,案发那天晚上我记不清那一串平时用的钥匙放哪儿了。案发前,李某有把他的衣物向外带的事情发生,他说是找人把衣服缝缝洗洗,我当时也没有再说什么。李某用刀刺我,是因为他欠公司的一台卖机器的货款318元没有还,平时向我借的生活费大约有二、三百元,我向他要欠公司的货款,他可能记恨我把我捅了。

3、证人郭xx证实,2002年8月24日凌晨,我正在睡觉,突然接到公司经理陈某(即陈某,下同)的传呼,内容是:请速回电话(略),我被人暗害了。我回电话后,听他说话声音特别虚弱,他跟我说:“我现在不行了,在黄河某院,是李某干的。”然后我放下电话就和李xx、张xx一块从西站打的到黄河某院了。我们到医院后,陈某刚从CT室出来,出来后对我们说:“是李某干的。我的日记本上有他的地址电话,我的钱包里的钱,大概4、500左右,一个摩托罗拉传呼126-(略),身份证,龙卡都被他拿走了。我现在身体非常虚弱,如果我不行的话,你们一定要跟公安局说,要抓住某。”然后他就去做核磁共振,接着去做手术。

另证实,在医院急救室,医生让我在病危通知书上签字,我说我得见一下他本人。然后我见到陈某,他的脖子受伤了,他说:“李某把我害了,我现在快不行了,你赶紧签字。”我说:“他为啥捅你呀”他说:“我不知道,我正睡着觉,他就捅我,我疼醒后已经无力反抗了,四肢都动不了了。他把我身上的钱包之类的东西都拿走了。”之后陈某就慢慢昏迷了,我就赶紧在病危通知书上签字,然后陈某就被推进手术室了。

李某和陈某之间有经济纠纷,李某欠陈某400元钱,可能是李某回家,跟陈某要钱,陈某他从家寄钱,后来可能发生了这事。

4、证人李xx证实,我到这个公司有五、六天的时间。昨天晚上陈某和李某在我的房间修治疗仪。后来我睡着了,发生什么事我也不知道。陈某和李某住某我住某小屋外边的大厅内。我睡觉后,听到咚咚的响声,有人喊我,我穿上衣服往外走,借着外边的灯光看见陈某理坐在两张床的中间,他说:“快打110、120,我被李某陷害了。”我就跑到门口,门锁着,我返回来向陈某理要钥匙,陈某理说钥匙让李某拿走了,我又跑到门口喊人,发现钥匙在锁上,我打开门,把贾xx叫起来,贾xx到大厅后问陈某理是不是病了,陈某理说被李某陷害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另证实,陈某理左颈部受伤,身上有血,不清楚怎么受的伤。当时屋内灯光较暗,我眼也近视,加上陈某当时穿了个内裤,我也不好意思看,只注意到他坐在地上,别的没注意。我没有听到他们二某吵。我起来时,李某已经走了,李某走时还用锁把大门从外边锁上了。我不清楚李某和陈某平时有矛盾没有。据我所知他身上没有钱,因为陈某前天给他10块钱,李某还说就靠这10块钱吃饭了。我们没有工资,按推销仪器提成。

5、证人贾xx证实,2002年8月23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睡觉,睡了一会我听见敲门声,我开门一看是我妹李xx,李xx对我说:“不得了啦,快过来,看看我们经理。”我就赶紧跑过去,跑到大厅一看,发现陈某理坐在地下两张床中间,脸色苍白,我问他:“你是否病了。”他说:“我被李某陷害啦。你拿我手机报警。”我问:“你手机在什么地方”他说:“在单间的抽屉里。”我到单间把手机拿来,陈某理就拿电话打了120,他说“先保命。”他当时用手捂着脖子,身上有血,挨着的床上也有血,他说他受不了了,让我把床翻过去,我就把床翻起来。陈某理自己躺在地上,他说要喝水,我就把毛巾弄湿往他嘴里滴了几滴。过了一会医院和派出所的人都来了,我帮忙把他送到医院。

6、证人薛xx证实,2002年8月24日凌晨2时左右,三楼大厅旅客李xx到一楼值班室说:“给医院打个电话”。我说“谁咋啦”她说:“我们老师被打了”。我听后就将值班室的门锁上,随李xx到三楼旅客住某的大厅看了一下,只见陈某理躺在地上,一只手捂着脖子,一只手在用手机打电话。陈某到我以后说:“阿姨,我的腿不会动了,快点打电话。”因为陈某上当时都是血,我二某不说跑到一楼值班室打了黄河某院急救电话后,立刻到东风派出所报了案。陈某理登记时用的身份证叫“陈xx”。但后来我听说陈某理用的是他弟的身份证登记的,他的真名叫陈某。他7月30日交了300元的房租。陈某领导的推销医疗保健品的员工是7月29日入住某楼大厅,一共有18个人(12个男的,6个女的)。当时登记时我问陈某,他说照他一人就行,我就没多问。

7、证人郭xx证实,在一楼值班室,老板娘打120,又打110,随后他跟车去了医院,我感到发生了什么事情。此后知道是三楼大厅的姓陈某男子脖子上被捅了一刀,捅他的人是跟他搞推销的李某中(李某)干的,昨晚他已不知去向,事情我就知道这些。

8、证人郭x证实,2001年的时候,我从人才市场把李某招入公司。第二某李某跟着陈某做业务。2002年7月份,陈某带着李某还有其他员工到三门峡开展业务,因为我是公司的副经理,不下市场,只是有时候看看各个市场工作的开展情况。2002年8月份的时候,公司的老总白培启到我住某说三门峡陈某被李某捅了,都送医院了。我就赶紧从郑州赶到三门峡黄河某院外科,当时陈某正在做手术。到第三天的时候在重症监护某见到了陈某,他带着颈托,打着绷带,说话不方便。我让他安心养伤,他只是点了点头,陈某在三门峡黄河某院治疗了将近一个月转到开封淮河某院继续治疗,又治疗了将近一个月就出院,然后就是一直在家治疗。陈某是我姐夫哥。我听陈某说他的身份证丢了,在三门峡住某馆是用他兄弟陈xx的身份证登记的。陈某给我说李某欠他几百元钱,出事那天晚上他还和李某在一起吃了饭,他想不通为什么李某要拿刀捅他。

另证实,三门峡的员工工资每个月发放一次,一般就是X号发工资,平时没有钱的话员工可以提前支取工资,结算工资的时候扣除支取的钱。我没有给李某发过工资,他们业务员的工资都是各市场上经理发的。李某在公司时没有提出过辞职或是不想干了。期间没有和我、陈某发生过矛盾或者纠纷。

9、证人郭xx证实,2002年7月初的时候,我到郑州“今通恒生源”公司三门峡办事处搞销售,经理是陈某。2002年8月的一天后半夜,我正在睡觉,郭xx把我喊醒,说:“经理被人捅了,赶紧回去。”我们打车到黄河某院,听陈某说:“是李某干的。”然后陈某就被推到手术室做手术了。这事情大概过去两三个月,陈某从开封医院出院回到水坡老家,他说当时李某借了他的钱(具体当时说的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还有部分货款没有上交,李某没有钱还,就把他捅伤了后逃跑了。

另证实,我平时一个月能领到1000元左右,李某工作业绩中等,每月大概能领到600元左右。工资是陈某发的,每月都能按时领到,领工资时要在工资本上签字。我见李某领过工资。

10、证人常xx证实,2002年7月份放暑假,我和同学韩xx、郭到一个推销保健仪器的公司做推销,经理叫陈某,先到孟州,后来到三门峡。只记得当时每卖出一台仪器提成90元,住某三门峡汽车站附近一个招待所。我前后跟陈某干了一个多月,后来想回家,就给陈某打了一声招呼,第二某我就走了。陈某有没有给我结算工资以及结算工资的有关情况我都记不清了。我大概是陈某被人捅伤前两三天辞职的。

11、证人李xx证实,我在郑州万家福电子有限公司卖过治疗仪,卖出一台仪器,提成98元钱。郭x是公司老总,陈某是公司经理,负责管理我们。李某跟我一样,都是公司找来的。我辞职时直接不干了,也没有什么手续。公司规定,我们没有底薪,只发提成。我不记得发过几次工资,总之不是每月发工资,也不记得共发多少钱了。

12、证人李xx证实,我儿子李某在太原卫校上学期间,未跟家里人打招呼就自己出外打工以及后来李某每隔两年给家里打个电话报平安。2010年10月24日,我一个人去太原寻找儿子和儿子见面。10月25日上午和儿子李某一起回娄烦,10月27日带其子李某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并替其子李某将360元现金和身份证交予公安机关,希望公安机关能宽大处理。

另有河某省尉氏县法医技术鉴定书、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陈xx、张xx、孙xx身份证、羁押证明、陈xx书写证明、娄烦县公安局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储蓄取款通知单三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取款通知单三张、协查通报、关于李某到案情况说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陈某的黄河某门峡医院住某病历复印件、黄河某门峡医院手术记录、黄河某院高速螺旋CT检查报告、MRI检查报告、黄河某院X线摄影报告单、手术记录、河某大学淮河某院住某病案、长期医嘱单、医学影像科临时医嘱治疗单X线诊断报告单、住某、医疗费凭据、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派出所民警网上下载西安今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情况、破案报告、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刀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本案的案发原因及过程,被害人陈某陈某及被告人李某供述内容不尽一致,但双方所述内容均可认定曾因销售款项问题发生纠纷,现有证据不能确证被告人李某使用暴力,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某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某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某认为李某用刀划刺致被害人受伤的行为,纯粹是在情急之下出于正当防卫的意图而实施的,且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某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护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误某、抚养费共计x.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某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某伟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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