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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复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执行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执行人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执异字第3-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我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武民一初字第651-X号民事裁定书所冻结的路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路桥支行(略)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05万元已于六个月后自动解除冻结。法院在没有继续冻结的情况下已经失去了对所冻结款项的控制。所以本院在路桥公司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下先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再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义务人应该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在判决生效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第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路桥公司在终审判决生效后没有自觉地与法院或原告方协商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由于被执行人陶某、路桥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邓某在判决生效期满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本院在执行邓某与陶某、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异议人路桥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

申请复议人路桥公司称,其从未动用在诉讼阶段被执行法院冻结的存款,因此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形,执行法院在未经向其发出执行通知,责令限期履行的情况下强制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认为其只应对陶某的债务数额(略).76元承担偿还责任,对从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的双倍利息,不承担责任。理由:1.判决主文已经明确申请复议人在(略).2元范围内对陶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在执行法院已经保全其银行存款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没有在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期限2010年2月10日对已经保全的财产申请执行;3.法院已经保全申请复议人的银行存款,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可以随时划拨被保全的存款,申请复议人不存在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不能成为受惩罚人;4.法院长期未发出执行通知,未通知申请复议人履行给付的帐号,申请复议人对履行生效判决没有过错,不能成为受惩罚人。因此要求撤销(2011)武执异字第3-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法院将错误多扣某的x.24元返还原账户。

本院查明,邓某与陶某、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8)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路桥公司在陶某的结算工程款(略).2范围内对陶某应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同时判令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路桥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履行期间最后一日为2010年3月21日。由于陶某、路桥公司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2011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邓某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武预执裁字第162-X号裁定,裁定将路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路桥支行(略)帐户内的银行存款120万元扣某至执行法院账户,次日将相关法律文书邮寄送达当事人。路桥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武异字第3-X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

另查明,在审判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08年9月27作出(2008)武民一初字第651-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申请复议人路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路桥支行(略)帐户内的银行存款105万元,该款已于六个月后自动解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执行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武民一初字第651-X号民事裁定书所冻结的路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路桥支行(略)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05万元已于六个月后自动解除冻结。在法院没有继续冻结的情况下,法院已经失去了对所冻结款项的控制,该款项的所有者即申请复议人路桥公司可以随时处分这部分款项,包括转移这部分款项的可能。同时,路桥公司也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法院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是2010年3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邓某在申请执行期间内选择何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是其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在申请执行人邓某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所以申请执行人邓某在2011年7月21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没有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其合法权利应予以保护。

另外,(2008)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路桥公司在陶某的结算工程款(略).2范围内对陶某应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同时又判令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申请复议人认为判决主文已经明确其在(略).2元范围内对陶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错误的。同时义务人路桥公司也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故申请复议人路桥公司应该承担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不利法律后果,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综上所述,执行法院在执行邓某与陶某、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复议人路桥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黄新强

代理审判员许威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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